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靜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李思靜 、 羅俊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業務本身含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被害人 何瑩淳 所委託保管之現金共新臺幣16萬7,725元,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被害人何瑩淳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瑩淳之法定代理人李思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何瑩淳之法定代理人李思靜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