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伃軒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由本院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年11月中某日起,以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2,作為以德州撲克及麻將為主要賭博玩法之職業賭場,丙○○則於上開賭場擔任德州撲克之荷官,以謀取不法獲利。德州撲克之玩法為,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再由荷官先發牌給賭客2張牌,然後再發掀開3張牌於桌面,由牌大之賭客加注籌碼,再依序牌面大小之賭客依序加注籌碼,荷官每發一次牌即依上序加注,直至分發5支為止,桌上牌面再加上本身牌面湊成一對子、雙對子、順子、同花順子、葫蘆或鐵支,以牌面最大之賭客贏走該次牌桌上之所有籌碼,所贏籌碼則可以等值比例向甲○○兌換現金,甲○○再抽取賭客所贏得賭金之5%,以為營利。另甲○○就參與麻將賭博之賭客,以每雀抽1,200元(即每個賭客抽30
0元)以為佣金,倘若有賭客自摸胡牌,該自摸胡牌之賭客尚須再給予甲○○300元。嗣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場搜索,當場查獲丙○○、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在場人或賭客 黃柏皓 等18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第16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5-2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甲○○之證述、在場人(賭客)黃柏皓、 王安正廖述樑朱宏奇許重六王忠慶魏銘男李家榮姚良友陳志勇陳麗鈴張孟玄陳修元鄺文心江敏嘉鄭圻亨張倚僑姚良茂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7-39頁、第325-326頁、第340頁、第103-109頁、第111-116頁、第117-123頁、第125-131頁、第133-138頁、第139-144頁、第145-151頁、第153-159頁、第161-166頁、第167-172頁、第173-178頁、第179-184頁、第185-187頁、第189-
191頁、第193-195頁、第197-199頁、第201-203頁、第205-207頁),並有現場查扣筆電擷取之收支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甲○○)、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0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情形手繪示意圖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64頁、第85-9
1頁、第241頁、第243-246頁、第247-251頁、第255-25
7頁、第269-2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共同被告甲○○自108年11月中起經營之賭場擔任荷官,至警方查獲為止,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於前已遭檢警機關因於賭場擔任荷官案件查獲後,竟受甲○○之邀再次至賭場擔任荷官,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就明確之犯行見苗頭不對於最終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仍應予以評價;衡以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見偵卷第340頁),犯罪之目的、手段、獲取所得之高低、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於109年8月4日委由律師遞狀(見本院卷第211-21
2頁)、並於本院最終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其耗費司法程序仍應受評價;且被告前於108年9月29日因擔任賭場荷官遭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589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
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明知擔任賭場荷官為我國法之不許,仍因缺錢而重蹈覆轍加入甲○○於108年11月中起經營之賭場擔任荷官,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無以刑之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10所示之物,為現場供
賭博所用之物及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至5、7、9所示之物,本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40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該等物品有實質上之掌控或支配權,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支援賭場荷官工作算時薪制、每小
時300元,共約領取4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頁),固屬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然被告係於賭場擔任荷官工作,與賭場老闆就賭場經營身為主導地位尚屬有間,係靠長時間付出一定勞力而換得,並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方持搜索票至賭場搜索時當場查獲之在場人或賭客┌──┬───┬──┬───┬──┬───┐│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黃柏皓│7│鄭圻亨│13│朱宏奇│├──┼───┼──┼───┼──┼───┤│2│魏銘男│8│許重六│14│張孟玄│├──┼───┼──┼───┼──┼───┤│3│陳麗鈴│9│王忠慶│15│張倚僑│├──┼───┼──┼───┼──┼───┤│4│陳志勇│10│王安正│16│廖述樑│├──┼───┼──┼───┼──┼───┤│5│陳修元│11│江敏嘉│17│姚良茂│├──┼───┼──┼───┼──┼───┤│6│鄺文心│12│李家榮│18│姚良友│└──┴───┴──┴───┴──┴───┘附表二:(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麻將牌│1副│├──┼───────┼─────┤│2│搬風骰子│1顆│├──┼───────┼─────┤│3│牌尺│4支│├──┼───────┼─────┤│4│監視器│1組│││(主機、螢幕)││├──┼───────┼─────┤│5│監視器鏡頭│4組│├──┼───────┼─────┤│6│麻將抽頭金│300元│├──┼───────┼─────┤│7│筆記型電腦│1台│├──┼───────┼─────┤│8│撲克牌│5副│││(已使用)││├──┼───────┼─────┤│9│撲克牌│8副│││(盒裝未使用)││├──┼───────┼─────┤│10│籌碼│10萬5250點│├──┼───────┼─────┤│11│賭資│4萬元│││(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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