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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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20時5分(第九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聖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黃聖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119號居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員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100年2月5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12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變差,追撞前方由 徐壽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幸無人傷亡。經警於同日20時5分許對黃聖員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壽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