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1號異議人 林佑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馬肇石 (PierreMartin)間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存字第1150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閱卷後,發現本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欄所載第3項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件)影本之內容實屬偽造,蓋異議人雖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親持郵件招領通知單至郵局領取相對人寄發之郵件,惟異議人拆開信封後,卻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嗣經收受本件提存通知書,始察覺相對人寄發該信封之目的,乃在騙取經異議人用印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且異議人以該掛號函件編號向寄出郵局查詢後,亦得知該郵件並非存證信函,致無留存任何副本可供查閱。又依提存卷附相對人之居留證及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相對人之英文姓名應為MartinPierre,而非辦理提存時記載之Pierr
eMartin,本院開立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竟僅由一身份不明之 陳慧 如蓋用便章塗改繳款人欄中之記載,即使依系爭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之提存人姓名變更為PierreMartin,此項記載亦有不實。另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害除本金新臺幣(下同)47,405元外,尚需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於作為提存證明文件之系爭函件中,表明欲清償之金額卻不含利息,足見相對人自始即蓄意作假,意圖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之罪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號、88年抗字第4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其依系爭判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47,405元,及計至100年8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添附提存通知書,聲請清償提存48,590元。而相對人所為提存,經形式審查後,核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相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6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至異議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異議人是否受領遲延,及相對人之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自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又提存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僅係本院為證明確有收受相對人提存款項及所繳規費之文件,核與本件提存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而本院承辦人員依提存書記載之相對人姓名,本於職權更正繳款人欄中不相符之記載,於法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該更正將使依系爭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之提存人姓名發生變更之效果,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