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三行應更正為「
李坤龍前曾因犯竊盜、詐欺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43號、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6367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