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六之一號二樓之嘉正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即已明知嘉正公司因財務困難、周轉不靈,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簽發嘉正公司遠期支票借款之方式,或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嘉正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辦公室內,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二之價格,向某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附表三(一)、附表四所示發票人分別為全俊實業有限公司、至旻實業有限公司、大通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東澤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竣企業有限公司、杰特實業有限公司、統領事業有限公司及 方志宏 等人頭支票,再持以借款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丁○○交付連有公司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至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連有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連有公司),向連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神 諒周轉現金,並佯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人頭支票為嘉正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支票,致使 李神諒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連有公司交付丁○○之支票」欄所示以連有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丁○○,並均經丁○○提領兌現。
(二)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持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丁○○交付 連祥 公司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至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連祥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連祥公司)之工廠,向連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周轉現金,並佯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頭支票,為嘉正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支票,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連祥公司交付丁○○之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支票、匯款予丁○○,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
(三)再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持附表三(一)「丁○○交付戊○○之支票」欄所示之人頭支票,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戊○○之住處或臺北縣泰山鄉連祥公司之工廠,向戊○○佯稱欲借現金周轉,並佯稱該等支票為嘉正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支票,致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二)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三(二)所示之金額至嘉正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起訴書誤為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四)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嘉正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聯絡己○○,並以如附表四「丁○○交付己○○之支票」欄所示之人頭支票,向己○○佯稱係嘉正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支票,欲以此周轉現金,致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四十萬元至嘉正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因丁○○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之五號之「泰瑞大理石廠」與上開債權人協商時,坦承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係向他人購買後,戊○○等人始發覺遭詐騙。
三、案經連有公司、連祥公司、戊○○、己○○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與證人丙○○、甲○○、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嘉正公司、全俊實業有限公司、至旻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各二紙、大通養生事業有限公司、達成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竣企業有限公司、杰特實業有限公司、統領事業有限公司、方志宏支票各一紙、東澤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三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七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三紙、連有公司支票二紙、連祥公司支票一紙、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六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各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台票總字第0九九000二0一二號函暨所附嘉正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支票分別詐騙被害人連有公司、連祥公司、戊○○等之行為均有多次,但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由被告一次購買大量來源不明支票之行為,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各別持續侵害連有公司、連祥公司、戊○○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連有公司、連祥公司、戊○○之各別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係分別持上開支票詐騙連有公司、連祥公司、戊○○、己○○等四人,則其顯係基於不同之詐騙故意,而為數個詐欺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以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分別向告訴人詐得七十四萬一千元(連有公司部分)、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連祥公司部分)、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戊○○部分)、四十萬元(己○○部分),犯罪所得非低,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亦非輕微,另被告就被害人戊○○部分,業經取得戊○○同意分期還款,有戊○○書立之證明一紙在卷可參,就其他被害人部分,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現罹鼻咽惡性腫瘤,接受治療中,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騙連有公司、連祥公司、戊○○、己○○之行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連有大理石有限公司部分┌─┬───┬──────────────────┬──────────────────┐│編│行為日│丁○○交付連有公司之支票│連有公司交付丁○○之支票││號│期├───┬─────┬────┬───┼───┬─────┬────┬───┤│││發票日│票號及票面│發票人│付款銀│發票日│票號及票面│發票人│付款銀│││││金額(元)││行││金額(元)││行│├─┼───┼───┼─────┼────┼───┼───┼─────┼────┼───┤│一│97年6│97年9│BS0000000│嘉正石材│合作金│97年6│UC0000000│連有大理│華南商│││月30日│月10日│45萬0,000│有限公司│庫商業│月30日│42萬3千│石有限公│業銀行││││││法定代理│銀行海│││司法定代│新泰分││││││人丁○○│山分行│││理人李神│行││││││││││德││├─┼───┼───┼─────┼────┼───┼───┼─────┼────┼───┤│二│97年8│97年9│ZA0000000│全俊實業│第一銀│97年8│UC0000000│同上│同上│││月5日│月30日│33萬1,200│有限公司│行板橋│月5日│31萬8千││││││││法定代理│分行││││││││││人 柯朝盛 ││││││├─┴───┼───┴─────┴────┴───┼───┴─────┴────┴───┤│連有公司損│空白│共74萬1,000元││失之金額│││└─────┴──────────────────┴──────────────────┘附表二連祥石材有限公司部分┌─┬───┬──────────────────┬──────────────────┐│編│行為日│丁○○交付連祥公司之支票│連祥公司交付丁○○之金額及方式││號│期├───┬─────┬────┬───┼───┬─────┬────────┤│││發票日│票號及票面│發票人│付款銀│交付日│金額(元)│交付方式│││││金額(元)││行│期│││├─┼───┼───┼─────┼────┼───┼───┼─────┼────────┤│一│97年7│97年9│BS0000000│嘉正石材│合作金│97年7│35萬0,000│以現金交付│││月間某│月5日│36萬8,500│有限公司│庫商業│月間某│││││日│││法定代理│銀行海│日││││││││人丁○○│山分行││││├─┼───┼───┼─────┼────┼───┼───┼─────┼────────┤│二│97年7│97年9│ZA0000000│至旻實業│第一銀│97年7│46萬0,000│以現金交付│││月間某│月20日│47萬2,000│有限公司│行西門│月間某│││││日│││法定代理│分行│日││││││││人柯朝盛│││││├─┼───┼───┼─────┼────┼───┼───┼─────┼────────┤│三│97年7│97年9│0000000│大通養生│華南商│97年7│74萬4,650│交付發票人為連祥│││月31日│月24日│41萬0,800│事業有限│業銀行│月31日││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公司法定│五權分│││新莊分行票號AE14││││││代理人郭│行│││02152號支票乙紙││││││ 清森 │││││││├───┼─────┼────┼───┤││││││97年9│0000000│東澤國際│華南銀│││││││月27日│36萬2,850│有限公司│行內壢│││││││││法定代理│分行│││││││││人 黃文輝 │││││├─┼───┼───┼─────┼────┼───┼───┼─────┼────────┤│四│97年9│97年11│AE0000000│達成資訊│臺灣銀│97年9│26萬1,125│匯款至嘉正公司合│││月4日│月28日│27萬4,900│國際有限│行華江│月4日│(匯款手續│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公司法定│分行││費30元另計│山分行帳號103671││││││代理人林│││,起訴書附│0000000號帳戶(││││││志男│││表三誤為內│起訴書誤為103671│││││││││含手續費)│15901號帳戶)│├─┴───┼───┴─────┴────┴───┼───┴─────┴────────┤│連祥公司損│空白│共181萬5,775元││失之金額│││└─────┴──────────────────┴──────────────────┘附表三戊○○部分┌─────────────────────────────────┐│(一)丁○○交付戊○○之支票│├─┬────┬────┬──────┬────────┬─────┤│編│行為日期│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發票人│付款銀行││號│││額(元)│││├─┼────┼────┼──────┼────────┼─────┤│一│97年4月│97年9月│ZA0000000│至旻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西│││間至同年│25日│48萬5,900│法定代理人柯朝盛│門分行│││9月間某│││││││日│││││├─┼────┼────┼──────┼────────┼─────┤│二│同上│97年9月│PC0000000│東澤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內││││25日│39萬4,600│法定代理人黃文輝│壢分行│├─┼────┼────┼──────┼────────┼─────┤│三│同上│97年10月│ZA0000000│全俊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板││││2日│37萬1,800│法定代理人柯朝盛│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西門分行)│├─┼────┼────┼──────┼────────┼─────┤│四│同上│97年10月│SS0000000│兆邦國際行銷顧問│臺新國際商││││15日│52萬3,800│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業銀行敦南││││││人 吳順德 │分行│├─┼────┼────┼──────┼────────┼─────┤│五│同上│97年10月│CN0000000│承竣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30日│36萬2,800│法定代理人 王慶祥 │行鳳山分行│├─┼────┼────┼──────┼────────┼─────┤│六│同上│97年11月│票號不詳│杰特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10日│35萬6,270│法定代理人王慶祥│業銀行 永吉 │││││││分行│├─┼────┼────┼──────┼────────┼─────┤│七│同上│97年11月│AB0000000│統領事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三││││15日│43萬5,150│法定代理人 王偉成 │民分行│├─┼────┼────┼──────┼────────┼─────┤│八│同上│97年11月│EN0000000│方志宏│彰化商業銀││││25日│33萬4,100││行南屯分行│├─┴────┴────┴──────┴────────┴─────┤│(二)戊○○交付丁○○之金額及方式│├─┬──────┬─────────┬──────────────┤│編│交付日期│交付金額(元)│交付方式││號││(手續費30元另計)││├─┼──────┼─────────┼──────────────┤│一│97年4月30日│70萬9,902│匯款至嘉正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97年6月9日│53萬1,947│同上│├─┼──────┼─────────┼──────────────┤│三│97年6月16日│21萬2,335(起訴書│同上││││附表四誤載為21萬│││││3,365)││├─┼──────┼─────────┼──────────────┤│四│97年6月23日│60萬0,000│同上│├─┼──────┼─────────┼──────────────┤│五│97年7月1日│19萬0,000│同上│├─┼──────┼─────────┼──────────────┤│六│97年7月2日│11萬4,528│同上│├─┼──────┼─────────┼──────────────┤│七│97年8月5日│10萬0,000│同上│├─┼──────┼─────────┼──────────────┤│八│97年8月12日│25萬4,956│同上│├─┼──────┼─────────┼──────────────┤│九│97年8月21日│50萬0,000│同上│├─┴──────┼─────────┴──────────────┤│戊○○損失之金額│共321萬3,668元│└────────┴────────────────────────┘附表四己○○部分┌─┬───┬──────────────────┬──────────────────┐│編│行為日│丁○○交付己○○之支票│己○○交付丁○○之金額及方式││號│期├───┬─────┬────┬───┼───┬─────┬────────┤│││發票日│票號及票面│發票人│付款銀│交付日│金額(元)│交付方式│││││金額(元)││行│期│││├─┼───┼───┼─────┼────┼───┼───┼─────┼────────┤│一│97年6│97年9│PC0000000│東澤國際│華南商│97年6│40萬0,000│匯款至嘉正公司合│││月16日│月30日│42萬9,100│有限公司│業銀行│月16日││作金庫商業銀行海││││││法定代理│內壢分│││山分行帳號103671││││││人黃文輝│行│││0000000號帳戶│├─┴───┼───┴─────┴────┴───┼───┴─────┴────────┤│己○○損失│空白│共40萬元││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