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7樓前之公共空間,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上開公共空間鞋櫃中(下稱系爭鞋櫃)之名牌精品鞋共12雙(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嗣經丁○○發現找被告理論,被告始從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8樓之住家中,取出前所竊得之粉紅色羊革短靴1雙(下稱系爭羊革短靴),返還丁○○,雙方經多次調解不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15、17號之社區總幹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鞋子鞋盒照片2張、購買發票1張、及被告和告訴人於98年4月12日進行調解時之錄音勘驗筆錄乙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間內,拿取系爭鞋櫃內之系爭羊革短靴1雙,並於同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告訴人向其詢問鞋櫃裡鞋子之下落時,主動拿出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7樓房屋係伊所有,但伊自前手買受該房屋時,該房屋已出租予證人丙○○等共4名房客使用,其中有一位係女性,為房客之女友,另二房客智商有問題,常常會去外面撿東西回來,伊很少過去該址,故不知道該處家具擺放的情形。嗣證人丙○○向其表示將搬走,並欲拋棄所有遺留的東西,伊為避免證人丙○○等人所遺留的鞋櫃等雜物占用樓梯間之公共區域,遭社區委員會處罰,才會於證人丙○○於98年3月11日自上址搬走後動手打掃,當時靠近17號住屋的牆邊併排放置了兩個鞋櫃,上面堆置很多雨傘,其中一個鞋櫃內放了拖鞋和雜物,另一個鞋櫃上面擺了1雙球鞋,鞋櫃裡則擺了系爭羊革短靴和男用皮鞋、涼鞋各1雙,伊看系爭羊革短靴外觀尚完好而堪用所以將其留下外,其餘鞋子均已清除,嗣告訴人問伊關於鞋子的下落時,一開始說有可能是伊房客偷的,後來告訴人指出其鞋子係擺放於系爭鞋櫃時,伊就拿出系爭羊革短靴予告訴人確認,伊主觀上確並不知道其中1個鞋櫃為告訴人所有,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先前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7樓房屋之房客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承租上址房屋,當被告的房客當了2、3年,伊自該處搬走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應該是98年3月11日,伊約於搬走前1個月有告知被告。
伊記得伊搬走時,門口有1個鞋櫃。伊不認識告訴人,但是曾經看過,告訴人有一段時間有搬下來七樓住,伊好像沒有看過告訴人的鞋櫃。伊住在該址期間,有東西壞了才會告訴被告,曾經有一次因抽油煙機壞了,被告有進來屋子換過。與伊同住之人等皆係從事水泥工,平常鞋櫃裡放的都是塑膠鞋,是作工作時用的,也有拖鞋,有的是同事的,伊沒有注意這麼多,伊等的鞋櫃是放在伊住的這戶的門口出來之後的右手邊牆壁旁邊。(提示偵卷第29頁照片)照片上方那個接近木頭色的鞋櫃即係伊的鞋櫃,照片所示的位置應該是有被人移動過,伊原先鞋櫃放的位置是門開出去走出去的右手邊,就如同伊當庭用筆於偵卷第29頁照片所圈出的地方。伊的鞋櫃與照片內另一個顏色較深的鞋櫃(即告訴人之鞋櫃)有無放在一起伊忘記了,伊對那個顏色較深的鞋櫃沒有印象。伊搬走時,有把伊的鞋子搬走,至於其他房客的鞋子應該也有搬走,但伊等是各自搬走各自的東西,是在差不多時間搬走的,伊等那個鞋櫃已經沒有鞋子留在鞋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徵諸證人丙○○於偵查卷第29頁照片所標示其鞋櫃原本所在位置,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其所有鞋櫃所擺放之位置屬併排而立,皆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即17號7樓)右側的樓梯間通道,與告訴人之住處(即15號7樓)中間相隔電梯(詳見偵查卷第29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當庭標繪之現場圖相符
(見本院卷第75頁),則告訴人所有之鞋櫃既非放置於己之住處附近,反與對門住戶即證人丙○○等人之鞋櫃併排放置,且被告於買受該屋後,亦僅偶爾應房客之要求而至該址屋內維修器具,則被告辯稱伊於證人丙○○等人自上址搬離後,動手打掃房客所遺留之物品,以致誤將系爭鞋櫃之鞋子丟棄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於98年
4月9日20時30分發現系爭鞋櫃內名牌精品鞋子全部不見,共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鞋子共12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因為伊鞋子太多屋內放不下,所以才會把中高價位鞋子放在外面,更高級的鞋子都已經放入屋內。伊發現屋外的鞋子不見後,很緊張要找被告幫忙找房客,被告跟伊說其不清楚該些鞋子的去向,伊表示準備要找總幹事調錄影帶,被告才說鞋子係其清理掉了,並從被告的房子內拿出伊遺失的羊革短靴來。被告在管委會乙○○總幹事面前協調2次時已經承認有偷鞋子,並把伊的鞋子丟掉,只剩1雙,被告才還伊,被告並有承認其錯了,請伊給其時間找尋鞋子或是再談賠償的問題,第三次在管理室內乙○○總幹事面前被告說「很抱歉,我不是故意的」,伊請被告依市價賠償7萬元,但被告說最多只能賠5,000元。在98年4月24日下午2點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又協調一次,那次被告也承認有偷伊的鞋子,並說要用5,000元和解,但伊不同意,所以協調沒有成立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0至22頁、第39至40頁、第46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發現鞋櫃被清空當下覺得很奇怪,伊以為是被告房客拿的,想說拿錯的話就拿回來就好了,伊當時問被告時就有指著被告看伊鞋櫃的位置,伊印象中被告剛開始說其不清楚,伊表示如果被告不告訴伊的話,要去調取錄影帶,被告一聽伊說伊要去調取錄影帶,就進去裡面拿出一雙羊皮的短靴,並問伊是否是這雙,被告有表示其房客搬走了,其誤以為這鞋子是房客的,所以全部丟掉了,只留下系爭羊革短靴,被告好像有說因為這雙可以穿,所以就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告訴人一開始既曾懷疑遺失的鞋子係被告的房客所拿走,而要求被告幫忙尋找房客,則被告於第一時間反應其不清楚此事,迄至告訴人具體指明鞋子係在何鞋櫃內失竊後,始取出系爭羊革短靴供告訴人確認是否即係告訴人認為遭房客竊取之鞋子,尚符合常理。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曾於調解時承認有偷鞋子乙節,然其嗣於審理中已坦認:被告在總幹事面前僅係承認有拿走鞋子,鞋子其丟掉了,並沒有承認有偷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證人即社區總幹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調解時被告只有跟伊說其錯了,其有拿一雙告訴人的鞋子,其他的鞋子丟了,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事情的經過伊都不知道,事後有爭議時被告及告訴人才到管理室來找伊,(問:被告有無承認他自己有錯?)這部分伊沒有辦法回答,伊記憶中被告承認他有拿一雙鞋子,被告說其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庭呈其於98年4月12日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雙方之對話錄音內容,在長達8分51秒之對話中,被告亦係辯稱因為房客東西撿很多,因為房客已經搬走了,以為那個鞋子是沒有人的,所以把它撿回去等語,並未承認有偷竊鞋子之行為,有本院9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證人乙○○面前、及於員警面前協調時,均未承認有偷鞋子乙事,反係一再表示並非故意丟棄告訴人的鞋子,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陳被告有當著證人乙○○的面承認有偷竊之事,顯係告訴人之誇大之詞,尚不足採。
㈢、至於檢察官固於偵查中勘驗同日之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承認有拿走2、3雙鞋子,惟鞋子都太大她都不能穿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惟經本院勘驗上揭對話之內容應係:「告訴人:你有沒有拿,把我們...。告訴人前妻:那我裡面那麼多鞋子,你捨不得,你把鞋子還給我就好了。被告:我不能穿耶,你的鞋子我不能穿,然後都是他的,他的鞋子很大。告訴人:不能穿你幹嘛拿我們進口的鞋
子...。被告:我沒辦法,我不能穿」(見本院卷前揭勘驗筆錄第2頁第21行至25行)、「告訴人前妻:沒有我現在的重點只希望你把東西還給我好了。被告:他才發現他的鞋櫃,他已經好久沒有...。警員:沒有,你現在跟我講你丟掉的東西都放在哪裡?被告:剩這1雙。警員:剩這1雙,那其他的呢?被告:因為...我打掃,我傘也都丟了」、「告訴人前妻:你害我鞋子現在全部擺在家裡。被告:那沒有證據,11雙是他說的,因為他說,他說他...。告訴人:那說這雙就好了嘛...」、「警員:好啦,現在牌子不重要啦,你有沒有要跟人家談啦...價錢,跟人家講啦...。被告:2、3雙,他說十幾雙啊」(見本院卷前揭勘驗筆錄第3頁第1行至7行、最後1行至第4頁第2行、第4頁第17行至第19行),是被告於該次調解係陳稱鞋櫃裡有2、3雙鞋,但除系爭羊革短靴外,其餘鞋子均已遭其連同鞋櫃上的傘一併清除,而非承認其有「拿走」2、3雙鞋子,惟鞋子太大其都不能穿等語,是尚難以前揭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告訴人指稱其所失竊之鞋子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84,000元等語,並提出以其前妻 林薇莉 為負責人之「天使薇薇精品館」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購票發票1張(購物金額9,580元)及鞋盒照片2張(包含附表編號1、5、8至10所示之鞋子鞋盒共5個,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為其論據。惟查「天使薇薇精品館」主要係從事童裝精品的買賣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縱告訴人夫婦確曾開設「天使薇薇精品館」、並有實際營業,核與告訴人是否擁有如附表所示之高價精品鞋均無涉。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購物發票1張,其上並未載明該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且一般人購物之目的原因甚多,有可能係自用、代他人購買、購入後轉賣、或作為饋贈親友之用,縱如告訴人所稱:該張發票確係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鞋子之購買證明,且其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鞋子後係供自用,然發票上所載之購買日期係「96年5月28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相隔約3年,此段期間內告訴人仍可將該雙鞋子為丟棄等任何之處分;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5、8至10所示之鞋子鞋盒共5個之照片,縱得證明告訴人曾購入該些鞋子,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旁證足以證明該些鞋子均係告訴人放置於系爭鞋櫃內而遺失。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上址保安街房子的期間係從96年8月至98年9月間,伊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鞋子均係遭被告所竊之方法為:伊把家裡的鞋子及放置在伊住處大門旁和系爭鞋櫃(即本院卷第75頁現場圖內所標繪的鞋櫃1、2)裡鞋子拿出來看看有哪雙不見,以印象來判斷,扣除伊現有的鞋子,就是伊認為不見的鞋子,伊住在該處鞋子從來沒有遺失過。放置在伊住處大門旁的木頭色鞋櫃裡面也有擺放鞋子,包括伊太太的涼鞋,小朋友的布鞋及涼鞋,伊的涼鞋、休閒鞋、皮鞋,有NIKE、GUCCI、PRADA,其他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伊與伊太太的鞋子很多,而且現在也搬動過了。另外有些鞋子是放在家裡,家裡沒有鞋櫃,鞋子用鞋盒擺放,包括TIMBERLAND皮鞋、NIKE的JORDON球鞋、限量的鞋子、精品鞋、有長筒及短筒的布鞋,伊的鞋子很多,伊記不得有幾雙。伊太太放在家裡的鞋子伊不清楚,因係分開放,且品牌蠻多的,樣式也很多,有些是從國外買回來的限量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69、70頁),足認告訴人住處屋內雖無鞋櫃,惟尚有空間放置鞋盒收藏鞋子,住處屋外之木頭色鞋櫃內亦可供擺放鞋子,而酌以如附表所示之鞋子均係精品或名牌鞋子,價位亦非便宜,則告訴人既會謄出空間保留如附表編號1、5、8至10所示之鞋子鞋盒,何以卻任意將價值昂貴之鞋子擺放在對門住戶住處門外,徒增遭人誤取、任意穿用甚至遭竊之風險,已非無疑。況且,觀以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家中大門前之鞋子擺放情形,除可見鞋櫃上隨意擺放布鞋2雙、皮鞋1雙外,門口地上則隨意堆放布鞋數雙,若如告訴人所言,擺在大門口鞋櫃裡的鞋包括NIKE、GUCCI、PRADA等精品或名牌鞋,何以會在沒有任何防塵、或防污處理之情形下,任意堆置於大門邊及鞋櫃上,亦不免豈人疑竇。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無法清楚記憶其擺在家裡的所謂更高價位的鞋子種類、品牌、數量,則其於偵查中何以卻能清楚詳細羅列擺放在被告所有房屋旁側樓梯間鞋櫃內,所謂中高價位的鞋子之種類、數量,甚至是購入之價格?亦令人懷疑。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確有遺失如附表所示之鞋子,然告訴人居住於上址住處迄至本案發生時,時間既長達1年餘(96年8月至98年4月間),復酌以告訴人證稱其鞋子數量、種類均甚繁多,則於此段期間內,縱有外人或其他鄰居順手牽羊而竊取告訴人之鞋子,告訴人自亦難以及時察覺,是以並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之鞋子於本案案發前即遭他人所竊之可能。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僅依憑其印象,將其認為其所擁有之鞋子,扣除現有仍存放於屋內及住處門外鞋櫃的鞋子後,其他遺失的鞋子即羅列為係本案遭被告所竊之鞋子,僅係其個人之推測擬制之方法,缺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羊革短靴可得確認係告訴人所有而放置被告所有之房屋(即17號7樓)右側的樓梯間通道鞋櫃,遭被告所拿取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鞋子,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均係遭被告自上開鞋櫃內所拿取。
㈤、而公訴人雖認系爭羊革短靴之價值並非被告之房客即證人丙○○等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被告於發現鞋櫃內遺留該雙短靴後,亦未主動與房客聯繫,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係房客所留下難以採信,而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一位姓詹的男同事同租於上址房屋,曾經有一個女子來與伊同住約1、2年,伊有向被告表示房子裡面有住5個人,除了伊與姓詹的同事外,姓詹的同事有另外再帶2個人來住,這2個人呆呆的,也是伊同事,無論什麼東西有無價值都會隨便撿拾回來,因其等無法分辨有無價值,另外詹姓同事偶而也會帶女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辯稱房客中有女性,且有其中兩位房中均會在外撿拾東西回來等語即非無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陳明伊 放置於該鞋櫃內的鞋子穿過次數很少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可知系爭羊革短靴並非全新品,則被告於清理告訴人之鞋櫃而發現系爭羊革短靴之際,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該短靴係證人丙○○或其詹姓同事之女性訪客,或另二位會在外撿拾物品的房客所遺留於鞋櫃未取走之物品。再衡以常理,一般房客自原租屋處搬離時,或因嫌棄原有物品已老舊、或因其新租屋處已另行添購、或因行李已裝載不下等各種因素,本有可能將原租屋處之物品逕行留置於屋內,由房東清理時自行決定是否留用或加以丟棄,而證人丙○○亦證稱其於搬離上址租屋處前1個月,已與被告聯繫妥當後始搬離(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系爭羊革短靴係遭房客丟棄而故意留於鞋櫃內,是以被告未於發現系爭羊革短靴主動去電聯繫證人丙○○是否取回,核與常理尚無相違,自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雖供稱伊清理告訴人的鞋櫃時,除系爭羊革短靴外,另鞋櫃的最上層尚有放置1雙球鞋,及存放男用皮鞋及涼鞋各1雙之事實,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該些球鞋、男用皮鞋、涼鞋之品牌、價值、新舊狀態等,是自亦難以被告曾於系爭鞋櫃內發現上開鞋子,即認被告主觀上即得知悉該鞋櫃內存放之鞋子均係屬告訴人所有,而非係前房客所遺留物品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發票、鞋盒照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論據,惟單憑上開發票、鞋盒照片本身,均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於案發前,即有把如附表所示之高價精品、名牌鞋擺放於系爭鞋櫃內之事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依憑印象並扣除其現有之鞋子後,即認如附表所示之鞋子,均係遭被告所竊,惟如附表所示之鞋子之價值均不菲,告訴人何以會將之放置於對門住戶樓梯間之鞋櫃內,而非妥善保管於屋內或己之大門口鞋櫃?亦非無疑,尚難以告訴人個人上開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如附表所示之鞋子於案發前均存放在系爭鞋櫃內。再證人丙○○亦證稱其向被告承租房屋期間,確有女性訪客與之同住於上址屋內,並有2位房客會在外撿拾物品回來,是被告辯稱以為系爭鞋櫃內之物品係前房客所遺留下來即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曾拿取系爭羊革短靴入屋存放乙節,即遽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鞋子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表
┌─┬──────────────┬───┬────┐│編│鞋子名稱│雙數│新臺幣││號│││(元)│├─┼──────────────┼───┼────┤│1│Timberland男休閒鞋│1│11900│├─┼──────────────┼───┼────┤│2│clarke女反皮休閒鞋│1│9580│├─┼──────────────┼───┼────┤│3│女牛革長筒靴│1│12000│├─┼──────────────┼───┼────┤│4│Gucci男真皮涼鞋│1│6500│├─┼──────────────┼───┼────┤│5│Gucci女真皮高跟鞋│1│6500│├─┼──────────────┼───┼────┤│6│羊革短靴│1│已歸還│├─┼──────────────┼───┼────┤│7│NIKEDunkHi男黑初版球鞋│1│6500│├─┼──────────────┼───┼────┤│8│NIKEAIRJORDAN1男藍黑球鞋│1│9000│├─┼──────────────┼───┼────┤│9│NIKEAIRJORDAN5男紅白球鞋│1│7000│├─┼──────────────┼───┼────┤│10│NIKEDunkLow男迷彩球鞋│1│6000│├─┼──────────────┼───┼────┤│11│NIKESBTiffany女紅球鞋│1│6000│├─┼──────────────┼───┼────┤│12│NIKEDunkLow女桃紅球鞋│1│5000│└─┴──────────────┴───┼────┤
│共85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