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6號抗告人 林佑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馬肇石 (PierreMartin)間提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以伊為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8,590元,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伊。
惟經伊聲請閱卷後,發現本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欄所載第3項存證信函影本(下稱系爭函件)之內容係屬偽造,實則該函件並非存證信函,且伊持郵件招領通知單至郵局領取郵件時,發現郵件信封內空無一物;又依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原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記載相對人之英文姓名為MartinPierre,而非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所載PierreMartin,而提存卷內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竟由一身分不明之 陳慧如 蓋用便章,逕行塗改繳款人姓名為PierreMar-tin,此項記載亦有不實。另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應賠償之金額除本金4萬7,405元外,尚需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相對人於系爭函件中表明欲清償之金額卻不含利息,足見相對人自始即蓄意作假,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之罪,爰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如合於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依系爭判決應給付抗告人本金4萬7,405元及計至100年8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4萬8,590元,經原法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與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准予提存,業經本院核閱提存卷宗屬實。雖相對人所填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內,關於提存人之英文姓名記載為PierreMartin,而與所附系爭判決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所載英文姓名為MartinPie
rre不同。惟查,相對人為外國人,其姓、名前後排列順序與我國相反,故其依照提存書所載「提存人『姓名』」之意旨,記載其姓名為PierreMartin,尚無不合。而觀諸相對人於提存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所載AC00000000,與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統一編號相符,已足辨認二者係屬同一人。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原法院提存所就該提存書證明文件欄內所載各項文件,並無審查義務。再者,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分別僅係相對人繳款及由原法院提存所收款之證明,核與提存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原法院辦理收款之承辦人員,依據提存書所載提存人之姓名,本於職權更正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內不符之記載,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提存所經形式上審查後,認應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抗告人,並無不合。至上開提存於實體法上是否發生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效力,尚非原法院提存所所應審究,苟抗告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所為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難認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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