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年柒月貳日起由本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案件,被告坦認有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械、竊盜機車等犯行及於警員 王成欽 查緝其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時欲逃逸等事實,惟否認有搶奪警員王成欽配槍之故意,然被告搶奪員警配槍乙節,業據員警王成欽證述屬實,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時係意在脫逃,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羈押。
二、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