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雄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雄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雄堡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54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在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4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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