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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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1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雲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罪:張雲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98年4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因聽聞 張文能 涉嫌對其鄰居代號0000000000A之外甥女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性侵害後,即於100年6月25日凌晨
3時許,與0000000000A將張文能約至另一鄰居 廖文峰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商討上開事宜。詎於過程中,張雲禮因一時氣憤難平,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高爾夫球桿揮打張文能左腳,致張文能受有左腳第三、第四腳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雲禮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文能、證人0000000000A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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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張雲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氣憤即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張文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本案被告乃係因聽聞告訴人涉嫌性侵害0000000000A之外甥女始一時情緒失控,尚與無端任意傷害他人之情況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因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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