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養樂多瓶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李之仁前科應更正為:「李之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
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之仁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與本案無關;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養樂多瓶製吸食器
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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