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慈慧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慈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慈慧明知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後,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時,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往東之車道上行駛,並於其右前方由 王彥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路段767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詎白慈慧竟意圖使王彥邦受刑事處分,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虛構王彥邦於上揭車禍發生時「是從路邊起步,然後迴轉(東往西然後迴轉西往東)」不實之情節,謊稱王彥邦騎乘機車起步時未注意白慈慧騎乘機車直行中,致與白慈慧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使白慈慧受傷,向上開派出所警員誣告王彥邦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在本署第19偵查庭內,復基於同一誣告故意,接續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構「以雙黃線為主,我在雙黃線右邊(直行)」、「我沒有反方向(逆向行駛)」之不實情節,誣告王彥邦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被告王彥邦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內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之同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彥邦於106年9月2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害人王彥邦身上所配戴行車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GA015-01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與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王彥邦、 魏嘉成 、 黃央穎 之證言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王彥邦發生車禍事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出車禍的時候是懷孕的,被撞之後就暈倒了,醒過來時已經被送到忠孝醫院急診室,是別人跟我說的狀況,在警察局講的是我的認知,是覺得我懷孕被撞傷了,再加上別人跟我講的,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拿出的診斷證明書(頭暈嘔吐、視力模糊、頭暈、腦震盪)我認為跟車禍發生是有相關的,因為車禍受傷後到開立診斷書的這段期間,我沒有跌倒,也沒有自己受傷。」被告辯護人則辯以:當日的確有發生車禍,孕婦發生碰撞很有可能有流產的狀況,診斷證明書有膝蓋受傷、腦震盪等症狀,並不是全然無關聯;被告對於法律不熟,且個人溝通能力、表達能力都可以看到跟常人有所欠缺的感覺,且在偵查庭的氣氛,被告容易手足無措,被告就一時害怕不知道要講什麼,所以對於偵查檢察官的提問,被告會不知如何回應;對於相關的事實有所誤解,只要不是出於全然的捏造,是出於誤信的陳述,目的是為了要請求判斷是非,被告向對方請求的只是醫藥費,並沒有要陷害告訴人於罪,沒有誣告的故意,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判斷:㈠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白慈慧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時,於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路段767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惟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陳述與案發事實不相符合之情節,向上開派出所警員對被害人王彥邦提出刑法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仍對承辦檢察官陳述與案發事實不相符合之情節,嗣被害人王彥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一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被告王彥邦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內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2503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之同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彥邦於106年9月2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害人王彥邦身上所配戴行車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GA015-01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王彥邦、魏嘉成、黃央穎之證言及被告之陳述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雖有被訴事實之客觀行為,然以前詞為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㈢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
⒈106年2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被告白慈慧即被送往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此有王彥邦、白慈慧及現場目擊者 陳曉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詢問地點:忠孝醫院急診室」各一份可查,被告於被害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與案發時間相隔九日,審之上開診斷書所載「妊娠13週5天合併下腹痛、頭暈嘔吐、視力模糊、兩側膝蓋疼痛、陰道出血、先兆性流產、腦震盪」等病名,再衡以本件車禍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狀況,亦非無稽,佐以過失傷害案偵查卷宗內勘驗被害人王彥邦行車記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GA015-01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卷第24頁背面及第29至30頁擷取照片),被告於兩車撞擊時人車倒地之狀況,及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其「頭昏」之陳述等情,可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應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等傷害。
⒉被告106年2月16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頭昏」,106年8月16日車禍半年後於警詢就雙方車速、車損部分、碰撞位置均稱「我不記得」,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懷孕,車禍被撞後就暈倒昏迷,所以有些事情不知道,因為不記得了,有感覺被送去醫院,醒來的時候有現場叫警察、看到車禍的路人講述車禍過程,所以我是依照我的認知陳述車禍狀況。」又被告因於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站就腦震盪臨床表現之陳述,係「腦實質未受損傷,撞擊當時可能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意識模糊等症狀」,則被告就車禍發生原因、過程,甚或結果,均可能因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或事隔半年無法回顧陳述;而現場目擊者陳曉蘋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陳述稱:看到A車「即被害人王彥邦所騎乘之機車)很快左轉,B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沒注意事故發生在哪個車道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認知,係以現場目擊者之陳述為基礎,雖不能證明被告就車禍細節之陳述係完全實在,在積極方面亦乏證據證明其為故意虛構。
⒊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
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雖因被告會談配合度有限,無法接受完整之心理測驗,但就其會談所得與卷證資料,鑑定人認為「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形,惟被告對案件之解釋或歸因,抑或是情緒表達,似乎與其過往受虐或負面人生經驗有關,請審判法官於審理本案時予以審酌。」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26日北市松醫字第107358553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判斷,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案件之自我認知,係被害人所造成,而非故意誣陷。
⒋證人黃央穎、魏嘉成分別係車禍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於1068月1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其等製作之內容既係根據被告認知之陳述,衡酌前揭說明,亦難以該等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係故意誣告被害人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並以檢察官於過失傷害案偵查中曾向被告表示「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即誣告案件被害人王彥邦)顯然沒有疏失,為節省司法資源,是否同意撤回告訴?」被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辦法撤」等情,為被告構成誣告罪之論據。核之被告對法律認知程度,或許不解撤回告訴旨意,縱其認知撤回之效力,惟以被告始終堅執其傷害係由對方肇事所致,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對案件之解釋或歸因,抑或是情緒表達,似乎與其過往受虐或負面人生經驗有關」,益見被告因過往遭遇,致其精神特質容易將責任歸因他人,其雖堅認本次車禍為對方過失造成而拒絕撤回告訴,要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有誣陷被害人之故意。
七、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案被害人確實構成犯罪,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因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誣告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