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家中有父母需照顧,且所製造者非爆裂物,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抗告人復已知悔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原法院仍判處相同之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為認定。抗告人聲請具保所述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原法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條等規定,亦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及卷內筆錄錯誤不實,原法院未主動將鑑定人移送偵查,致抗告人蒙受冤曲及不平等待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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