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朋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煙毒、麻藥等多項前科,顯見其陷溺已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政府法令宣導禁用毒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