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文成素無怨隙,斷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㈡上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宥,請求從輕發落等語,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任何具體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