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一審法院未將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程式固有欠缺,但此項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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