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