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捌仟伍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期限十五年,即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利息,利率按機動利率調整(目前調整後之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就供擔保之被告所有不動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受償債權額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尚積欠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及依分配表利息截止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九號執行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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