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7號
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榮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被告紀文福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339號、105年度偵字第4293號、105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告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泰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俊良犯共同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766-EV號自小貨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文福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紀文福、林泰榮及江俊良(竊盜、毀損及搬運贓物部分):㈠紀文福曾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林泰榮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4日凌晨2時53分許,由紀文福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玉萍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榮,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對面公園,由紀文福下車以鑰匙竊取 邱吉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一輛,得手後,與林泰榮駕駛之甲車各自離去,而後將竊得之乙車拆解變賣所得以供兩人花用。
㈡林泰榮與紀文福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2時46分之間,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基於使用該車之意(無不法所有意圖),以鑰匙破壞 邱百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之駕駛座車門鎖頭及電門鎖,足生損害於邱百志,嗣將丙車開走供作二人為事實一㈢犯罪之用。
㈢林泰榮與紀文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人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為掩飾行竊時之真實身分,駕駛上開丙車,於105年5月18日2時46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竊取 何茂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貨車上有附表一所示物,均已發還,下稱 丁車 ),得手後由紀文福駕駛竊得之丁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停放,林泰榮及紀文福再至 劉俊傑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求劉俊傑(本案通緝中)幫忙拆解及搬運。
劉俊傑即於同年月19日22時39分許至丁車停放處,駛回其上開住處旁之香蕉園寄藏並加以拆解、搬運,而江俊良暫居於劉俊傑家中,其明知丁車及車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紀文福與林泰榮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共同與劉俊傑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5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香蕉園內,與劉俊傑共同搬運丁車之車後斗、升降機、帆布架、導流板、車上之氣墊及鼓風機等物,再於翌日(21日)至紀文福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搬運拆解後之丁車車體,而紀文福與林泰榮進而將拆解之車體變賣後之所得分二人花用。
二、林泰榮單獨竊盜部分:林泰榮與紀文福共同在前開時、地竊得丁車後,由林泰榮將丙車駛回距離邱百志原停車處300公尺外之途中,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丙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並將該行車紀錄器(已發還)放置於家中。
三、江俊良竊盜部分:江俊良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3時20分後某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姊 江璇 (車輛登記時之原名為江國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本案通緝中),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有一路口,劉俊傑下車後,江俊良即先行離去,而由劉俊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蘇朝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戊車,已發還)一輛得手。
四、嗣於105年5月31日17時許,為警於循線及持搜索票分別於劉俊傑住處、香蕉園及紀文福之住處,查獲戊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在林泰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其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始悉上情。
五、案經何茂成、邱吉興、邱百志及蘇朝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竊盜、毀損部分業經被告紀文福、
林泰榮均供承不諱,與證人劉俊傑、江俊良於警、偵訊均證稱被告二人確實有竊得丁車進行拆解變賣(卷證名稱見附表三簡稱,警卷㈠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警卷㈡第214至第
215頁、偵卷㈠第109至110頁、第25頁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吉興、何茂成及邱百志於警、偵時所證遭竊之財物之情(見偵卷㈠第84至85頁、警卷㈡第15至16頁、63至65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警卷㈡第62頁、86頁、第66至67頁、第87頁至第100頁、第161頁至第
163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92頁至195頁、第203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搬運贓物部分,業據被告江俊良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與共同被告劉俊傑於偵訊供稱被告江俊良有搬運拆解之丁車車體、物品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8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㈡第86頁、警卷㈠第23頁至27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江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劉俊傑於警、偵訊均證稱:被告江俊良知悉伊要去偷車,而被告江俊良載他去指定的地點後,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蘇朝宗於警詢時所證遭竊之財物之情互核相符(見警卷㈡第35頁、第30至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18-1至18-2頁、第28頁、第25頁、他字卷第32頁至33頁、警卷㈡第36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核被告紀文福、林泰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乃係被告兩人謀議,推由被告紀文福下手實行竊盜及毀損,再林泰榮變賣竊得所得,應認被告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紀文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紀文福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林泰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論以被告紀文福與被告林泰榮共同竊取行車紀錄器,然此部分公訴人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文福就被告林泰榮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紀文福無罪部分),故此部分應認定為被告林泰榮單獨為之;被告林泰榮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江俊良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江俊良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49條搬運贓物罪。被告江俊良所搬運之物均係被告紀文福所竊得丁車之贓物,僅係分2次搬運,時間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同為何茂成之財產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搬運贓物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江俊良與劉俊傑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被告江俊良單獨犯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三: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俊良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劉俊傑欲行竊他人車輛使用,仍騎乘機車搭載劉俊傑至前揭犯罪地點,惟到達後即先行離去,而由劉俊傑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江俊良僅係就劉俊傑之竊盜行為施予助力,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江俊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又被告江俊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良與劉俊傑共同竊取戊車,成立共同正犯,本院認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並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紀文福、林泰榮前均有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
犯行(紀文福認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不良;且兩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所得及躲避警方查緝,進而毀損他人車輛,竊取他人財物,並將車輛拆解後獲得少許金錢供自己花用,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造成被害人需花費更多金額購買新車,且造成被害人行動及生活之不便,又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被告江俊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
不法所得,竊取他人財物外,亦明知被告紀文福等人所拆解之丁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搬運,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應林俊傑、被告紀文福之要求而允諾協助搬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車及丁車各一台,雖據被告紀文福、林
泰榮均自承已拆解變賣,其中所得均已朋分花用,惟被告紀文福、林泰榮前開主張,並無提出相關變賣犯罪竊得之物所得之證據,本院考量前開新法修正後,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且任何犯罪者均不得於犯罪中獲有利益,本件被告竊得均為車輛,且車輛不論車輛本身,抑或其零件於市場交易上具有價值,尚難僅憑被告紀文福、林泰榮供承之變賣所得即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因其可能賤賣竊得之物、亦可能賣高報低等情,況且被告紀文福、林泰榮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經上開車輛均變賣,揆諸前開立法意旨,本案應認被告紀文福、林泰榮於本案中犯罪所得為乙車、丁車而非渠等供稱之變賣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究乙車、丁車之出廠年份於失竊之10
5年5月時之市場上普遍交易價值,追徵其價額。㈡末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泰榮、紀文福、江
俊良個別所有,均非提供渠等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泰榮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被害人邱百志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林泰榮、紀文福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被害人何茂成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江俊良就犯罪事實三所竊戊車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邱百志、何茂成、蘇朝宗,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佐(警卷㈡第62、86、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卷㈡第8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末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泰榮有竊取丙車油箱內之汽油,惟此部分為被告林泰榮一再否認,而究之卷證被害人邱百志亦無指證此情,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上開部分(見本院卷第300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林泰榮就犯罪事實二涉犯之竊盜罪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文福與林泰榮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丙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行車器錄器1台及油箱內之汽油得手云云,因認被告紀文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邱百志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邱百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證稱其所有丙車之鎖頭遭
破壞、行車記錄器被拔走等語(警卷㈡第55至57頁),均無提及遭竊取汽油,故公訴人以被害人警、偵訊之證述已無法證明被告紀文福有竊取汽油乙情。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林泰榮與被告紀文福竊得丁車後,係由被告林泰榮將丙
車負責駛回原處,於途中見該行車記錄器可裝置自家香蕉園使用,另行起意而拔之等語,業據被告林泰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該物亦於被告林泰榮家中扣得,又被告二人毀損並使用丙車之目的乃供竊取丁車所用,故被告林泰榮竊取丙車之行車記錄器顯然不在被告兩人原行竊計畫範圍內,故被告紀文福對於被告林泰榮竊取行車記錄器一事應無預見,復公訴人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文福就被告林泰榮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有犯意之聯絡,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由林泰榮單獨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紀文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滑水道│5個│├──┼───────────┼──┤│2│貨車帆布架│1個│├──┼───────────┼──┤│3│貨車擾流板│1個│├──┼───────────┼──┤│4│充氣馬達│4個│├──┼───────────┼──┤│5│送風機│1台│├──┼───────────┼──┤│6│音響擴大機│1台│└──┴───────────┴──┘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SAMSUNG牌黑色手機(含│1支│林泰榮│││SIM卡)│││├──┼───────────┼──┼───┤│2│TOUCH牌手機│1支│紀文福│├──┼───────────┼──┼───┤│3│ZTE牌手機│1支│紀文福│├──┼───────────┼──┼───┤│4│IPHONE白色手機│1支│江俊良│├──┼───────────┼──┼───┤│5│MOII白色手機(含SIM卡│1支│江俊良│││0000000000)│││├──┼───────────┼──┼───┤│6│8561-JP汽車車牌│2片│紀文福│└──┴───────────┴──┴───┘附表三:
┌──────────────┬──────┐│卷宗字號│簡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警卷㈠││分偵字第10532452700號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警卷㈡││分偵字第10531942700號報告書││├──────────────┼──────┤│105年度他字第1263號│他字卷│├──────────────┼──────┤│105年度偵字第4339號│偵字卷㈠│├──────────────┼──────┤│105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字卷㈡│├──────────────┼──────┤│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字卷㈢│├──────────────┼──────┤│105年度警聲搜字第573號│搜字卷│├──────────────┼──────┤│105年度聲拘字第51號│拘字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