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熹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佳熹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所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亦未肇事,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37號被告李佳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熹係現役軍人,於飲酒後,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花蓮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因交通號誌綠燈亮起未向前行,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