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黨團大會決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邱永双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黨團大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原告及被告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法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若僅係法人之內部單位,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既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倘若有欠缺,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駁回對其之訴訟(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71年度臺上字第178號、70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70年度臺上字第6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中國國民黨花蓮縣縣議會黨團為被告提起訴訟,然觀諸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中國國民黨花蓮縣縣議會黨團組織運作規則之規定,中國國民黨花蓮縣縣議會黨團非依法設立之法人,其僅係花蓮縣議會內部、中國國民黨內部之黨員為凝聚共識而召開之會議,並無何對外與第三人發生私法法律關係之地位,且書記長之職掌乃負責貫徹中國國民黨之政策,綜理黨團運作、協調政黨事宜、執行黨團決議、協助議員問政及為民服務,亦非對外與第三人發生私法法律關係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又原告所陳黨員每人每月得領取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助,更非中國國民黨花蓮縣縣議會黨團之獨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中國國民黨花蓮縣縣議會黨團既非法人,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難認有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訴訟之被告,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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