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何哲賢 債務人 謝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何哲賢邀謝志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1月26日
向債權人申貸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150萬元,二筆合計180萬元整,訂有「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年,利率為年息、均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另約定就上開150萬元借款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循環額度之借款,領用款項期間以一年為期,屆期除立約雙方及保證人以書面對本借款之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借款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另該領用借款利息按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機動計算,按月計付。
㈢詎料債務人等對上開債務均自97年8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另額度領用款項利息亦自97年9月9日起即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563,029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文影本,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暨透支帳戶往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受償明細附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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