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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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告 徐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 謝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該等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於當日給付簽約款10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本應依約於同年4月11日前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影本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拒絕履約,原告遂於同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
(三)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並交付該等房屋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1.簽約款新台幣100萬元正,買方應於本約簽立同時給付賣方。
2.備證款新台幣100萬元正,買方應於賣方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地價稅及房屋祝單影本予買方或承辦地政士同時給付之(應於本年4月11日前)。3.完稅款新台幣300萬元正,應於增值稅及契稅單核下後三日內各自完納交付稅單予買方或承辦地政士同時買方給付賣方。同時買方應簽發面額新台幣450萬元之指名禁背商業本票予承辦地政士做為未付價款之保證後承辦地政士始得送件辨理移轉登記。4.尾款新台幣450萬元正,應於本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為買方名義及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買方後三日內給付之。同時賣方點交標的屋地予買方並承辦地政士交付權狀及保管之保證本票予買方。」第4條約定:「移轉登記:1.日後如需任何一方提供證件(包括補蓋章)時,應無條件提供。2.過戶登記權利人名義及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買方得自行指定,買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10頁)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於當日給付簽約款1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於同年
4月11日前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影本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上開文件,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國史館郵局107年
5月29日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將如附表編號4、5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該等房屋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萬5,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
┌─┬───────────────────────┬────┐│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權利範圍││號│││├─┼───────────────────────┼────┤│1│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3│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4│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全部│││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5│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全部│││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