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 李勝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被告 蔣蕓安 即 蔣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有購車需求,但礙於資金不足,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代墊購車款,日後被告以工作所得分期償還原告,原告共計借款代墊新臺幣(下同)1,196,000元(下稱系爭購車借款)。其後於104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胡翠翠 及被告合資共450萬元,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新竹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出資225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胡翠翠出資116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4、被告出資116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4,惟被告因資金不足,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墊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款不足額部分共76萬元(下稱系爭購地借款)。前開系爭購車借款、購地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皆約定由被告日後工作所得分期償還,惟被告取得前揭車輛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後,卻未依約還款。因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遂於107年5月14日寄送律師函,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催告迄今已逾3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因兩造間曾有僱傭及合作之關係,伊為土地仲介,原告所代墊之款項是伊應獲得之佣金,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共借款1,956,000元予原告,迄未清償,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代墊之系爭購車款1,196,000元及系爭購地款76萬元,是否分別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該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各該筆借款予被告?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
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因該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墊系爭購車及購地之款項,惟被告否
認該等代墊款係借款,衡情當事人間金錢往來原因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贈與、借貸、代償、委任投資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原告代墊款項之確實原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代墊之款項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稱:當時均為口頭約定,被告向原告稱想要購車、購地,但被告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殊難僅憑原告有前揭代墊款項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借款1,956,000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56,000元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