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菁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翠華路與青海路口時,適有告訴人000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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