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明鳳五街與明鳳十二街交岔路口,於左轉明鳳十二街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擦撞沿明鳳十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朱○○(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挫傷合併牙髓壞死、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和訂牙髓壞死、左上側門齒牙髓壞死、右上正中及左上正中門齒慢性根尖周為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