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而兩造就信用卡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4
條所明定,並有信用卡約定條約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