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54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自
民國96年1月30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96年5月15日、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陳國照 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96年1月15日、4月30日、5月10日,到期日為96年1月30日、
5月15日、5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6萬元、220萬
元、150萬元,由被告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96
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關係,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陳國照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
三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按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年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