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設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海王子餐
廳」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民國95年12月9日,有
民眾因參加設宴於上開餐廳之喜宴後,陸續發生嘔吐、腹瀉
、腹痛等食品中毒症狀而分別至高雄市小港醫院、聖功醫院
、院綜合醫院、旗津醫院、聯合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健仁
醫院、高雄榮總等醫院就醫治療,合計為107人,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採集求診患者肛門拭子檢體及業者剩餘食品檢體
均檢出腸炎弧菌陽性反應,且經該局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10
日至海王子餐廳查核,結果發現其調理場所之調理作業區未
依食材清潔度作有效區隔、冷凍,冷藏庫物品擺放密集,不
利空氣循環等缺失,而予以裁罰在案。足認本件食品中毒事
件與海王子餐廳之調理場所衛生管理缺失有因果關係。查上
開107名病患係屬健保身分,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共支出醫
療給付新台幣(下同)138,260元,業於96年1月25日發函通
知被告,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賠償請
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食品中毒發生後,原告所屬高
屏分局已於95年12月18日發函告知海王子餐廳,若本案經證
實為食品中毒事件,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依法向其行使
代位求償權,而就本件食品中毒之被害人,亦曾於96年1月
25日發函告知對其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因海王子餐廳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依法向該餐廳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
,被害人就原告提供之醫療給付健保給付額部分,並非由被
害人所支付,被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不包括,且依
保險常規,通常賠償之醫療費用均不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在內
。末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係保險法之特別法,
原告依特別法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26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至96年2月7日止,海王子餐
廳業已陸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保險金,依和解內
容: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被害人)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向甲方(即海王子餐廳)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
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海王子餐廳與被害
人間既因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被害人僅得依和解契約
之內容為請求,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行
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又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並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並未將
受讓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債權之情形通知海王子餐廳,
海王子餐廳於原告讓與通知以前,對於被害人之清償或和解
之行為,仍屬有效,故海王子餐廳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
告即不得依法代位本件被害人之權利向海王子餐廳請求損害
賠償,且依據無責任無責任保險之原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雖為保險法之
特別法,但不改變原告所代位之標的為被害人對加害人所得
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對象應為加害人,故該法條規
定得向責任保險人直接求償並不合理。且依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範圍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定,再依民法第192條至195條針對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賠償項目包括醫療支出等,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既包括上述項目,保險人應全額
理賠,而在醫療費用部分,更不因被害人是否受有健保給付
而有所不同,亦即海王子餐廳與被害人達成全部和解,並未
排除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因被害人受有健保給付而
將健保給付之部分扣除,影響受害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海王子餐廳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人
,於95年12月9日, 王思堯 等107人因參加設宴於該餐廳之喜
宴後,陸續發生嘔吐、腹瀉、腹痛等食品中毒症狀而分別至
醫院就醫治療,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為138,260元。又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採集求診患者肛門拭子檢體及業者剩餘
食品檢體均檢出腸炎弧菌陽性反應,且經該局稽查人員於95
年12月10日至海王子餐廳查核,結果發現其調理場所之調理
作業區未依食材清潔度作有效區隔、冷凍,冷藏庫物品擺放
密集,不利空氣循環等缺失,而予以裁罰在案等情,有原告
提出公共意外險保險單、醫療費用明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95年12月22日高市衛食字第095004409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
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海王子餐廳向被告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95年5月31日12時起至96年5月31日12
時止,而海王子餐廳於保險期間之95年12月9日因食物調理
場所之調理作業區未依食材清潔度作有效區隔、冷凍,冷藏
庫物品擺放密集,不利空氣循環等調理場所衛生管理缺失,
造成所供應之食物含有腸炎弧菌,致在該餐廳用膳之王思堯
等107人發生食品中毒,經送往高雄市各醫院診治,依法應
由海王子餐廳對被害人王思堯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
人王思堯等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就醫,原告
並已給付醫療費用138,260元,海王子餐廳既已向被告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原告依據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洵屬有據。被告
固以:原告未就債權讓與通知前,海王子餐廳與被害人間就
包括健保醫療費用在內等損害,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保
險金,原告應受和解內容拘束,海王子餐廳已無賠償責任,
原告亦無權代位請求其賠償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係由支
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
群,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及為強制保險之性質,並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應認凡是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事件
,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原告,此係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與一
般任意性保險,保險給付為投保人保險費支出之對價不同。
亦即責任保險之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醫療費用
之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原告,被害人於受領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加害人行使已移轉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本
件被害人王思堯等人於醫院就診且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38,62
0元後,該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
,原告並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5日發函海王子餐廳及
被害人王思堯等人通知前開債權法定移轉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95年12月18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96年1月
25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則自斯時起海王子餐廳業已知悉被害人王思堯等人之醫
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被害人王思堯等人
亦不得再向海王子餐廳行使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查
,海王子餐廳至96年2月7日止,陸續與被害人王思堯等人達
成和解,固有被告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觀之和解契約之簽立
係於被害人王思堯等人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法
定讓與原告,且通知海王子餐廳及被害人王思堯等人之後,
亦即簽立和解契約時,海王子餐廳業已知悉被害人王思堯等
人不得行使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海王子餐
廳縱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王思堯等人達成和
解,亦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海王子餐廳得以和解書之
內容對抗原告云云,並非可採。況海王子餐廳及被害人王思
堯等人既於和解契約簽立時已知悉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原告,則渠等於和解契約中約定賠償
金包括醫療費用,應係指由被害人王思堯等人自行負擔之醫
療費用,始符契約當事人真意,故被告抗辯:和解內容包括
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額在內云云,亦非可採。
五、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原告係代位被害人,本於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對被
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自有保險法第34條之適用,原告主張
於96年1月25日函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提出被告回函為證
,被告未於接獲通知之15日內給付賠償保險額,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接獲通知後15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96年1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基上,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健保醫療費用138,620元,及自96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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