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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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6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6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9年1月1日起
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
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後自93年10月22日起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0281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9,174元,
及其中193,412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
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