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分60期按
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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