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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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 蕭阿榮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沈宜禛 律師被告 蕭賢裕
蕭素禎
蕭沂卉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蕭煒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蕭湯 六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蕭湯六妹 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死亡,97年12月23日除戶,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附表三所列之土地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之存款亦應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分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㈠附表三所列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生
前已經將附表三所列土地過戶予被告蕭煒峻、蕭賢裕、訴外人 蕭麗卿
㈡被繼承人的喪禮是用土葬辦理,相關花費近新臺幣(下同)1
00多萬元,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蕭沂卉於97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之民雄鄉農會帳戶提領657,979元,連同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交給被告蕭賢裕去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是被繼承人之存款僅餘帳戶內之5,000元。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蕭沂卉於97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之
民雄鄉農會帳戶提領657,979元,連同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交給被告蕭賢裕去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
㈢附表三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2日因繼承
取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土地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蕭煒峻;附表三編號3之土地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蕭煒峻、蕭賢裕、訴外人蕭麗卿。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2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12664636號函暨遺產總額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9日保農給字第11113034100號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7346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9號卷第10至18頁;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第89至91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3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附表三所列土地非屬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遺產範圍:
原告固主張附表三所列土地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惟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09號裁判內容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2日因繼承取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土地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蕭煒峻;附表三編號3之土地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蕭煒峻、蕭賢裕、訴外人蕭麗卿,是於被繼承人97年12月21日過世時,附表三所列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原告並未就附表三所列土地是否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與應予歸扣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關於被繼承人之存款: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民雄鄉農會帳戶於其97年12月21日過世
時尚有662,979元,於97年12月22日遭提領657,979元,又被繼承人有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等語,被告蕭沂卉於本院審理時答稱:657,979元是伊領出的,農保喪葬津貼是伊以被告蕭煒峻之名義申請,2筆錢都交給被告蕭賢裕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第245頁),且為被告蕭賢裕所是認,惟其辯稱:被繼承人之喪事是用土葬方式,整個喪禮花了1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手些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賓葬設施使用繳款通知書、規費繳納通知單、納骨堂換位許可證、使用許可證、民雄鄉公所函文、民雄鄉埋葬許可證、公墓地使用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第41至81頁),惟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與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喪葬費有關的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民雄鄉公墓地使用規費繳款通知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第75頁),其餘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確認是否與實際支出的明細相符,則其辯稱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喪葬費花了100多萬元乙節,尚難憑採。又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是土葬、喪葬事宜由被告蕭賢裕處理並支付費用等情,故應認被告蕭賢裕確實有為被繼承人蕭湯六妹支出喪葬費用。另參考卷附的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所引用報告結論即101年的平均喪葬費用為400,000元為參考數據(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第343頁),符合國民普遍的事理經驗,則以40萬元計算未逾一般喪葬費用的行情,是被繼承人蕭湯六妹支出的喪葬費用應以400,000元為宜。
⒊查被繼承人於過世時民雄鄉農會帳戶內有662,979元,其中65
7,979元為被告蕭沂卉所領出,連同所申請之農保喪葬貼153,000元交給被告蕭賢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400,000元計算,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繼承人蕭湯六妹民雄鄉農會帳戶內剩餘5,000元,被告蕭沂卉將提領款項657,979元連同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均交給被告蕭賢裕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00,000元,故尚有410,979元由被告蕭賢裕保管(計算式:657979+000000-000000=410979),被告蕭賢裕自應將410,97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列入遺產範圍。㈤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被告蕭賢裕辯稱已經賣給建商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蕭賢裕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所可採,是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的「分配方式」欄所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配方式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16.42平方公尺1/6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2建物嘉義縣○○鄉○○村○○○0000號1/6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3存款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415,979元及其孳息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662,979元,嗣被告蕭沂卉於97年12月22日提領657,979元,帳戶內剩餘5,000元,被告蕭沂卉將提領款項連同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均交給被告蕭賢裕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00,000元,故尚有410,979元由被告蕭賢裕保管(計算式:657979+000000-000000=410979),被告蕭賢裕自應將410,97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二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式:410979+5000=415979)(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蕭阿榮1/52蕭賢裕1/53蕭素禎1/54蕭沂卉1/55蕭煒峻1/5附表三:
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5/122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23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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