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9號、111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與甲○○(甲○○涉案部分另職權告發,詳後述)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一同居住在甲○○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之戶籍地,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日,由甲○○以戊○○在8591(起訴書誤載為8951,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申辦之帳號「xim4247」(會員編號NO.0000000),刊登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手機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Miss87725」之不實訊息,嗣於110年3月31日某時丙○○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戊○○、甲○○其中1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佐」)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戊○○與甲○○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推由其中1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願將「傳說對決」之帳號「Miss87725」販售予丙○○,並附贈1,000貝殼幣,於交易完成後會協助丙○○變更遊戲帳號之密碼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支付1萬1,000元至戊○○「xim4247」之帳號,其等因此共同詐得1萬1,000元,並隨即使用上開款項購買價值10,000元、300元之GASH點數,嗣分別以GASH點數儲值購買10,000元點數存至甲○○所使用網路遊戲星城「玻璃球燒燒」之帳號、儲值購買300元點數存至戊○○所使用網路遊戲星城「94愛錢」之帳號。復因其等事後藉故拖延而未協助丙○○變更遊戲帳號之密碼,再經丙○○發覺傳說對決之帳號「Miss87725」已有出售5次之紀錄,且於同日下午4時許該帳號遭他人登入並修改密碼,始知受騙。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火皇 」之帳號結識丁○○(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案發時戊○○知悉丁○○為未成年人)後,向丁○○誆稱:如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遊戲之儲值,儲值的錢會由伊支付,且會將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人物造型贈與丁○○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戊○○在網路遊戲星城「 灌蕊 欸小弟」之帳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本院逕予更正)、23分、29分許,在「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上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價值3,290元、670元、3,290元(共計7,250元)之遊戲幣,戊○○因而詐得免支付遊戲幣費用之不法利益。嗣丁○○發覺上開款項需由其付款,而向戊○○反應並要求退款,戊○○表示需儲值滿9,000元才可以退款,丁○○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19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7169卷第13至15頁、第87至90頁、第111至115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94至209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169卷第27至33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戊○○資料報警檔案(偵7169卷第207至21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7169卷第77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7169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69卷第17頁、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69卷第21至2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169卷第37頁)、8591實物交易「餘額付款」查詢網頁(偵7169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636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偵7169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169卷第3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偵7169卷第79至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4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16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IP查詢、NO.0000000戊○○-登入日誌資料等(偵7169卷第197至21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數字(法)字第1111129004號函及所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戊○○購買證明(本院卷第77至80頁)、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網字第11201109號函及所附儲值流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數字(法)字第1110331005號函所附甲○○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5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甲○○另案判決(本院卷第233至245頁)各1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網頁截圖3張(偵7169卷第23至2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網路遊戲「星城」之帳號「灌蕊欸小弟」登入畫面(警卷第7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網字第11012156號函及所附儲值歷程、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警卷第9至1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頁)、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警卷第33至35頁)臉書暱稱「林火皇」截圖(警卷第39頁)、丁○○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25頁)、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各1份、購買紀錄訂單擷圖3份(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證人甲○○共同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支付1萬1,000元至被告「xim4247」之帳號,被告與證人甲○○係取得1萬1,000元之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對告訴人丁○○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被告在網路遊戲星城「灌蕊欸小弟」之帳號,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價值3,290元、670元、3,290元(共計7,250元)之遊戲幣,依上說明,被告取得免支付遊戲幣費用之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向告訴人丁○○詐騙,致告訴人丁○○多次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價值3,290元、670元、3,290元(共計7,250元)之遊戲幣等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丁○○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詐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為追回損失而疲於奔命,社會觀念對詐騙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勞而獲,本無販售、交貨之真意,仍利用在網際網路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裡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月薪4萬多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共分得1,3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第220至221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共獲得價值7,250元遊戲幣之財產
上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使用 安卓 系統),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已經換過,之前那支IPHONEXR及安卓系統手機均已賣出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本院考量手機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使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申辦之帳號「xim4247」,我也沒有在賣遊戲帳號,我知道戊○○有用8591帳號騙人家1次,他有跟我說過等語(偵7169卷第149至1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8591有註冊「Z0000000000」帳號,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我有使用這個帳號來買遊戲幣及賣帳號,我在星城遊戲中有一個遊戲帳號暱稱為「玻璃球燒燒」,戊○○8591帳號於110年3月31所購買GASH點數10,000點有儲值到我星城遊戲暱稱「玻璃球燒燒」之帳號中,原因好像是因為當初他在我家,叫我先幫他儲值,我也有分到錢,我知道被告詐騙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9頁),且經本院函詢後得知,被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申辦之帳號「xim4247」(會員編號NO.0000000)曾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38分許分別購買價值10,000元、300元之GASH點數,GASH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分別為N00000000、N00000000,嗣訂單編號N00000000之GASH點數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35分經儲值至星城遊戲暱稱「玻璃球燒燒」之帳號中,而訂單編號N00000000之GASH點數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經儲值至星城遊戲暱稱「94愛錢」之帳號中,且星城遊戲暱稱「玻璃球燒燒」之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與證人甲○○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申辦之帳號「Z0000000000」所留電話相同等情,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數字(法)字第1111129004號函及所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戊○○購買證明(本院卷第77至80頁)、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網字第11201109號函及所附儲值流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數字(法)字第1110331005號函所附甲○○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5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甲○○另案判決(本院卷第233至245頁)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丙○○遭詐所匯入被告8591帳號之犯罪所得11,000元之其中10,000元經用以購買價值10,000元GASH點數後,該點數流向為證人甲○○星城遊戲暱稱「玻璃球燒燒」之帳號,被告亦始終供述證人甲○○有參與其中(偵7169卷第88至89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足見證人甲○○亦涉有犯罪事實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證人甲○○所涉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證人甲○○於上開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上開函查資料,對證人甲○○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對證人甲○○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再行偵查,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視其偵查終結之結果而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一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