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6242號、第6731號、第10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合庫帳戶資料,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部分,應予補充)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往後餘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合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上開「往後餘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及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於取得甲○○合庫帳戶資料後,指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余銘訓 、戊○○、丁○○、 何堂榮 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過程歷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他人,取得該等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都知道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自會妥為保管,以避免被他人得知該等資料後,有被冒領款項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卻將合庫帳戶資料交給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作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在他人加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詐騙,進而使被害
人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3),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因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於幫助犯,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書雖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帳戶資料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受騙,均受有一定損失,並表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案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被告交予他人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遭圈存之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
⒉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後,遭被
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餘遭圈存的款項部分(即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本院考量此部分依前揭「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害人仍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意見1乙○○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得提供電商兼職,惟需先行支付訂單金額,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11,880元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53頁)111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38,575元2余銘訓(提告)111年3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余銘訓訛稱可加盟網路購物平台獲利,然需先預付、代墊商品款項,致余銘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12,000元請法院依法判決,希望遭詐騙金額可以歸還(本院卷第57、61頁)3戊○○(提告)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訛稱可投資網站買賣生活用品獲利,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投資款。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16,000元未函覆意見調查表111年3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21,000元4丁○○(提告)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投資款。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1萬元未函覆意見調查表5何堂榮(提告)111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堂榮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獲利,致何堂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投資款。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3萬元未函覆意見調查表附表二:
㈠告訴人余銘訓:⒈告訴人余銘訓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警5389號卷第40至41頁)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389號卷第42至4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389號卷第44至45頁)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389號卷第46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5389號卷第49頁)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389號卷第52至53頁)㈡告訴人乙○○:⒈告訴人乙○○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5389號卷第54至55頁)⒉帳單明細1份(警5389號卷第56至58頁)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389號卷第59至68頁)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5389號卷第69至70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389號卷第74至75頁)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389號卷第78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5389號卷第80頁)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389號卷第84至85頁)㈢告訴人何堂榮:⒈告訴人何堂榮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2654號卷第3至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54號卷第11至12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654號卷第13頁)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2654號卷第17頁)⒌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654號卷第19至24頁)㈣告訴人戊○○:⒈告訴人戊○○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242號卷第9至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242號卷第33至35頁)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6242號卷第41至43頁)⒋匯款紀錄截圖畫面1份(偵字第6242號卷第45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242號卷第47頁)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6242號卷第37至39頁)⒎帳單明細1份(偵字第6242號卷第45頁)㈤告訴人丁○○:⒈告訴人丁○○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31號卷第13至15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731號卷第20頁)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6731號卷第21至25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731號卷第26頁)㈥合作金庫林口分行112年3月2日函暨被告合庫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6頁)㈦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242號卷第20至2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