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882號、第33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3號、110年度偵字第9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伯尉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李沛鴻 」、「 蔡承展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伯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由黃伯尉負責依「蔡承展」之指示,擔任俗稱「取簿手」即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其他成員、或俗稱「車手」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蔡承展」、或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蔡承展」等工作。 渠等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指示不知情之 楊思琦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下稱登發門市);暨指示不知情之 何利惠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下稱八卦寮門市),再由黃伯尉依「蔡承展」之指示,於109年7月6日8時1分許、同日8時6分許,前往登發門市、八封寮門市,領取內含甲帳戶、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裏後,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交付其他成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高佩文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公訴)取得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復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李 素杏 、 林信 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伯尉,由黃伯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帳戶、丙帳戶內款項各14萬9千元、15萬元(乙帳戶內款項則因已列為警示帳戶遭銀行止扣而未及提領),黃伯尉再將上開款項交給「蔡承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李素杏 、 林信宏 所得贓款之去向,黃伯尉因而獲取當日之報酬3,000元。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 潘鈺淋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李春 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丁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內不詳「車手」成員持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計10萬元後,由黃伯尉駕駛其父親 黃有德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樹王宮內,向該名「車手」收取上開款項,再前往高雄市○○區○道旁某巷子內轉交給「蔡承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李春雄 所得贓款之去向。黃伯尉因而獲取當日之報酬3,000元。
(三)嗣李素杏、林信宏、李春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杏、林信宏、李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伯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577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55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8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811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至12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0478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2433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9至30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59號〈下稱院一卷〉第76、86、92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卷〈下稱院二卷〉100、110、1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素杏(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信宏(見警二卷第61至62頁、警三卷第60至62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春雄(見警四卷第13至17頁)、證人楊思琦(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何利惠(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黃有德(見警四卷第21至29頁)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109年7月6日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素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61、60頁)、證人楊思琦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27至5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23、11至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296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59至65、11至13頁)、車手於ATM提款畫面暨Google搜尋地圖(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院一卷第35、37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109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信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73至76、77頁)、證人何利惠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37至5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包裹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第9、11至19、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各1紙、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見警三卷第68至74、
80、136至137、106至108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109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截圖1份、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1月8日一小港字第00004號函暨所附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51、57至85、85至87、89至10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四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109年度偵字第11881號、第11882號起訴書(即110年度審訴字第259號部分)雖認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素杏、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信宏遭詐騙匯款至甲、乙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提款乙節,惟甲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院一卷第92頁),並有前引之ATM提款畫面暨Google搜尋地圖(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院一卷第35、37頁)在卷可憑;至於乙帳戶內款項則因列為警示帳戶遭銀行止扣而未及提領,有前引之乙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警二卷第78至79頁),前揭起訴書就甲、乙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情形記載不明確及有誤之處,應予補充及更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思琦、何利惠將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登發門市、八卦寮門市後,由被告擔任「收簿手」加以領取轉交其他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高佩文、潘鈺淋取得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之親友致電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上開甲、乙、丙、丁帳戶內,復由被告依集團成員「蔡承展」之指示,或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李素杏、林信宏遭詐騙所匯款項,或擔任「收水」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告訴人李春雄遭詐騙所匯款項,再轉交「蔡承展」,遂完成各該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簿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李沛鴻」、「蔡承展」、指示楊思琦、何利惠、高佩文、潘鈺淋提供帳戶之人、向被告收取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人、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以供提款之人、持丁帳戶提款卡、密碼提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李素杏受騙匯款至甲帳戶;告訴人林信宏受騙匯款至乙、丙帳戶;告訴人李春雄受騙匯款至丁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甲、丙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向其他「車手」收取丁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均轉交上手「蔡承展」,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信宏因遭詐騙匯款至乙、丙帳戶後,乙、丙帳戶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一但匯入款項即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至於乙帳戶內款項雖因列為警示帳戶遭銀行止扣而未及提領,惟丙帳戶內款項已遭被告提領而出轉交上手「蔡承展」,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洗錢犯行仍屬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或其他「車手」為數次提領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李沛鴻」、「蔡承展」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110年度審訴第259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素杏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蔡承展」以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對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素杏所為之加重詐欺取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110年度審訴第210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蔡承展」之洗錢犯行,雖漏未論列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增列一般洗錢罪之起訴法條(見院二卷第9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諭知被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院一卷第75、86頁、院二卷第99、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對上開部分自應併予審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3號、110年度偵字第9535號移送併辦被告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信宏遭詐騙匯款15萬元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110年度審訴字第259號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林信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3人各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非但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擔任「收簿手」及「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擔任「收水」等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每日獲取各3,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之前送貨員工作的薪水,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見院一卷第92頁、院二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參與之責任分工,所犯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被害人數共3人、遭騙金額合計49萬元、被告擔任「車手」及「收水」經手金額合計39萬9,000元,獲得2日報酬合計6,000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係於109年7月6日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除取得前述報酬外,尚有朋分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此部分犯罪利得,應按該日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而認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犯罪所得沒收,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然該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審一卷第25至33頁),為避免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及向集團車手收取附表編號3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業如前述,上開贓款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贓款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新臺幣)││├──┼───┼───────┼────┼────┼────┼────┼────┼────┤│1│李素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萬元│甲帳戶│109年7月│2萬元│ATM機號││││109年7月6日11│6日11時│││6日12時││:808L07││││時26分許致電李│30分許│││47分許││38D41││││素杏,佯為姪子│││├────┼────┤││││「 林東嶽 」向其││││109年7月│2萬元│││││借款云云,致李││││6日12時││││││素杏陷於錯誤,││││47分許││││││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109年7月│2萬元│││││金額至右列帳戶││││6日12時││││││││││48分許│││││││││├────┼────┼────┤│││││││109年7月│2萬元│ATM機號││││││││6日12時││:808L07││││││││51分許││38031│││││││├────┼────┤││││││││109年7月│2萬元│││││││││6日12時││││││││││52分許│││││││││├────┼────┤││││││││109年7月│2萬元│││││││││6日12時││││││││││53分許│││││││││├────┼────┼────┤│││││││109年7月│2萬元│高雄市小││││││││6日12時││港區統一││││││││54分許││超商 順苓 ││││││││││門市│││││││├────┼────┼────┤│││││││109年7月│9,000元│ATM機號││││││││6日12時││:812015││││││││59分許││74││├───┴───────┴────┴────┴────┼────┴────┴────┤││主文│被告提領李素杏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共計14萬9,000元│││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信宏│詐騙集團成員先│109年7月│15萬元│丙帳戶│109年7月│6萬元│高雄市小││││於109年7月4日│6日12時│││6日13時││港區 中山 ││││17時許致電林信│50分許│││15分許││四路7、9││││宏,佯為其姪子│││├────┼────┤、11號高││││「宣輔」,復於││││109年7月│6萬元│雄二苓郵││││同年月6日11時││││6日13時││局││││53分、13時26分││││17分許││││││許,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信││││109年7月│3萬元│││││宏陷於錯誤,而││││6日13時││││││依指示陸續於右││││19分許││││││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109年7月│9萬元│乙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遭銀行止扣而未││││戶│6日14時│││及提領。│││││14分許│││││├───┴───────┴────┴────┴────┼──────────────┤││主文│被告提領林信宏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共計15萬元│││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春雄│詐騙集團成員先│109年7月│10萬元│丁帳戶│109年7月│2萬元│高雄市仁││││於109年7月13日│14日14時│││14日15時││武區八德││││10時許致電李春│20分許│││58分許││西路1785││││雄,假冒其姪女│││├────┼────┤號全家超││││向其問好並要求││││109年7月│2萬元│ 商仁武 五││││加為LINE通訊軟││││14日15時││和門市││││體好友,復於同││││59分許││││││年月14日10時10│││├────┼────┤││││分許,佯稱需錢││││109年7月│2萬元│││││孔急,需向其借││││14日16時││││││用云云,致李春││││1分許││││││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109年7月│2萬元│高雄市仁││││間、在臺北市松││││14日16時││武區八德││○○○區○○路○段││││6分許││西路1660││││622號合作金庫│││├────┼────┤號統一超││││銀行松山分行,││││109年7月│2萬元│商得合門││││匯款右列金額至││││14日16時││市││││右列帳戶││││8分許││││├───┴───────┴────┴────┴────┼────┴────┴────┤││主文│由「車手」成員提領李春雄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計10萬元後,再交│││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付被告轉交給「蔡承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