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程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園藝用土收售及堆放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20時51分許,在向 洪名昱 借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從事收購後之園藝用土堆放作業時,本應注意妥適堆置,以避免堆放之園藝用土溢出流至旁邊道路,並導致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適堆放,致園藝用土溢出流至本案土地旁之新北市○○區○○街○○○○○號電桿旁道路上,且覆蓋約半個車道寬,適告訴人李○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魏○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魏○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上址,因路面泥濘路滑而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和左手肘挫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魏○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魏○龍受有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併深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年8月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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