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隆辯護人邱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隆明知自己以帳號「agogo0526」於蝦皮拍賣網所經營網路拍賣中刊登所示之「冰河一點靈(1000ml+250ml)」之宣傳圖照(下稱本案圖照),為告訴人 劉穎穎 拍攝製作後供客戶銷售產品所用,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陳建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本案圖照之電子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該本案圖照後,向陳建隆下標購買該圖照所示之護髮素(起訴書誤載為廣角鏡頭),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建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