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傑明知「攻敵必救」係告訴人海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伊莉論壇」(www.eyny.com)網頁下載「攻敵必救」之影片檔案,並於同日,在上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將該檔案上傳至其向「伊莉論壇」申請、ID「oldmen.teng」之網域空間中,供連結該網站之不特定人點選後即可下載影片檔案播放觀賞,以此方式重製下載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檔案。因認被告鄧志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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