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24號聲請人 葉洪瑞珍 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金昇 關係人 洪明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洪明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昇(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洪瑞珍之子葉金昇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之監護人,因當時法律規定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法律修正,爰依法請求指定上開禁治產人之舅舅洪明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葉金昇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葉金昇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葉金昇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由關係人洪明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洪明恩為葉金昇之舅舅,其有意願且經家屬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洪明恩為葉金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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