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零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9 年7月28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190-PC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6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0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6,73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421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6,733×0.369=6,174;第二年:(16,73
3-6,174)×0.369×10/12=3,247;①+②=9,4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7,312元(16,733-9,421=7,312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修車工資18,072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共計25,384元(7,312+18,072=25,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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