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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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
99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陳述: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所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非解免債
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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