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定「
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若未依
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116474元及其中本
金115336元自94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應清償
所欠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影本1件、客戶帳務資料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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