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
告積欠未還,雙方乃於97年6月23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由被
告在當日清償原告現金50,000元,並轉讓訴外人 蕭啟達 借據
一份,被告已當場支付原告50,000元,但未依約轉讓訴外人
蕭啟達借據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在卷為證,並經證
人丁○○具結證述明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茲該約定書內
,既無其餘欠款拋棄、免除或毋庸償還等意旨之記載,被告
辯稱餘款50,000元不用還,即屬無據。
二、惟被告並無訴外人蕭啟達借據,致無法轉讓給原告,為其陳
明,依前開約定書第二項:「本項債務雙方誠意約定,並保
證遵守執行,甲方(即被告)不得無故推拖,乙方(即原告
)亦不得另要求本約定以外之事項,如有違背則本約定取消
,另尋方式解決,並由違約之一方負完全責任。」之約定,
被告就未償還之餘款5萬元,即無法以轉讓訴外人蕭啟達借
據之方式清償,即仍應負清償責任。至其應負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則為簽立約定書之翌日即97年6月24日。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10萬元及自97年6月23起
算之利息,在5萬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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