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貴良與 楊軒俊 (其二人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黃志德 、 邵立錩 、 林怡伶 (綽號 小璇 )為朋友,邵立錩與林怡伶為朋友,緣王貴良、楊軒俊二人因不滿林怡伶受邵立錩影響,出現負面行為,而對邵立錩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王貴良駕駛黃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軒俊與黃志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大眾銀行」前時,楊軒俊見林怡伶、邵立錩有所往來,心生不悅,立即要求王貴良停靠路邊,王貴良、楊軒俊隨即下車,由王貴良持手持鋁棒、楊軒俊則以徒手及將路旁機車推倒方式,傷害邵立錩,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雙肘、雙手、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傷害。詎王貴良、楊軒俊、黃志德於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王貴良竟另起犯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處前,對邵立錩恫稱:「若你去報警就試試看,要打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邵立錩,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邵立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貴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貴良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毆打邵立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鋁棒,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軒俊,
共同毆打告訴人邵立錩後,被告並向告訴人邵立錩恫稱:「若你去報警就試試看,要打給你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立錩於警詢中證稱:「該名持球棒男子就朝我頭部毆打,且於毆打期間,該名持球棒毆打我的男子就出言恐嚇我說:幹你娘,你再過去那邊試試看(指小璇女子住處),你敢把我車牌記下我就把你打死。」(見103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第16頁,下稱偵查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貴良)說若我去報警,就試試看,也有說要打給我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講若我去報警就試試看,而且要打給我死」、「王貴良這麼說,伊會怕,怕被打。」(見偵查卷第77頁)、「王貴良說要把你打死,是在打完之後要離開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至29頁、第39頁至第4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邵立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如何發生衝突
的,我只知道我搬東西搬一搬,王貴良就從車上拿球棒打我,我還有看到黃志德站在旁邊,黃志德沒有打我,楊軒俊有打我,楊軒俊把我推倒,然後抓起機車往我身上砸。王貴良打我的頭部,有沒有打其他部位我不記得,至於楊軒俊打我哪裡,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也不記得。」、「林怡伶在樓上,還沒有下來,我不記得彼此的位置,當時王貴良距離我一步,在我的正前方,楊軒俊距離我也差不多一步,是在我的左邊,黃志德在我正前方,站在轎車旁邊,我不記得距離多遠。」、「王貴良有對伊說要把伊打死,是打完之後要離開時。」、「他好像只有說你敢去報警試試看,之後就說要打死我。」、「(問:你在警詢時也表示拿球棒毆打你的男子是朝你的頭部毆打,而且毆打期間還出言恐嚇你『幹你娘,你再過去那邊試試看,你敢把我車牌記下來就把你打死』,與你偵查及剛才所述的內容不符,究竟是毆打完畢之後才出言恐嚇你或是毆打期間就出言恐嚇你?)答:應該是打完之後。」、「王貴良當時講的話就是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才是對的。」(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我只記得王貴良離開時也就是36、38秒到40秒,王貴良向我說恐嚇的話。」(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鏡頭是上往下拍攝,時間為40
秒。二、從1秒至18秒時,出現王貴良右手持球棒毆打以倒在地上之人(邵立錩)。三、第19秒時,楊軒俊從左方鏡頭出現,第19秒至32秒王貴良繼續持球棒毆打倒地之人。四、第24秒在鏡頭右下方穿黑色衣服(黃志德)出現在鏡頭。五、第36秒至38秒時,王貴良持球棒毆打倒地之人,黃志德與楊軒俊分別靠近,此時王貴良還是繼續毆打倒地之人,當時是面對倒地之人,有點著球棒的情形。六、40秒時,之後三人分別朝停放之自小客車前進,穿著黑色衣服的黃志德上後座,穿灰色衣服的楊軒俊上副駕駛座,手持球棒的王貴良繞過車頭上駕駛座。」(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
⒊又加害人於加害被害人後,為免置於風險之下,於達到目的
後,隨即離開現場,毋需再為任何動作,較符合常情,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毆打完證人邵立錩後,確留在現場,再手持鋁棒,面對倒地之證人邵立錩,以點著鋁棒之動作有4秒左右時間,被告既係面對證人邵立錩同時又以鋁指點動作,應有向證人邵立錩表明情事之情,且上開恐嚇內容亦可於短時間4秒內說完之情下,證人邵立錩所言尚非無據。再參以現場另有同案被告楊軒俊及證人黃志德,證人邵立錩並未對其二人指訴其有此恐嚇行為,顯見證人邵立錩並無因被告及證人楊軒俊共同毆打伊後任意誣指,應認其所言實在。況證人邵立錩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糾紛,亦無任何冤枉被告之動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恐嚇被害人邵立錩云云,然查,證人楊軒俊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王貴良有說那句恐嚇話。」(見偵查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王貴良沒有向邵立錩說你敢再過去那邊試試看,只有罵髒話而已。」、「伊沒有聽到王貴良有向他(邵立錩)說髒話,還說『你再過那邊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證人黃志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確定有人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見偵查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聽到王貴良說一些恐嚇邵立錩的話」、「伊喝醉了,不記得。」等語(第75頁背面),此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六、40秒時,之後三人分別朝停放之自小客車前進,穿著黑色衣服的黃志德上後座,穿灰色衣服的楊軒俊上副駕駛座,手持球棒的王貴良繞過車頭上駕駛座。」,證人楊軒俊、黃志德均在現場,並知悉上情不符,是其所證均無法還原當時案發過程之原貌,再參以證人楊軒俊、黃志德與被告間為朋友,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
王貴良前於100年間,因犯共同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