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良被告楊軒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王貴良(所涉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楊軒俊與 黃志德 為朋友。於民國103年
1月15日上午10時許,王貴良駕駛黃志德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軒俊與黃志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大眾銀行」前時,楊軒俊見其友人 林怡伶邵立錩 在路旁,因楊軒俊前曾聽聞邵立錩負面之傳言,見邵立錩竟與林怡伶有所往來,心生不悅,立即要求王貴良將車輛停靠路邊,楊軒俊隨即與王貴良下車,由楊軒俊徒手及王貴良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原由黃志德擺放之鋁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邵立錩,楊軒俊復毆打邵立錩之期間將路旁之機車推倒壓在邵立錩身上,致邵立錩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雙肘、雙手、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貴良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敢把我車牌記下來、去報警,就把你打死」等加害邵立錩生命之事,恐嚇邵立錩,致邵立錩心生畏懼。案經邵立錩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
二、因認被告王貴良、楊軒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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