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發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6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7時45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德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不勝酒力而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腰背、左下腿及雙側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去處理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始悉上情(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發展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