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告乙○○即 黃秀巧 之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一O五八、一O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佰玖拾陸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捌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秀巧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於97年6月10日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東以該段二十公尺青年路左側建築線為界;南以高雄縣議會、稅捐處及調查站北側地籍線為界;西以該段四十公尺國泰路右側建築線為界;北以該段二十公尺自由路南側建築線為界之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為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範圍,伊為依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1058、10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因系爭建物地勢較低,有礙工程施工,原告查估鑑價後,分別通知被告領取拆遷補償費並自行拆除,惟被告拒絕拆遷,亦不願領取補償費,致原告無法進行重劃工程之施工。爰本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予以騰空、拆除並交付上開土地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組織並未經合法成立,且本件未經調處,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伊所有系爭建物雖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但該建物為合法興建,且合法占有土地,且原告就有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等情事,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所提出之補償費亦顯不合理,伊自得拒絕拆遷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重劃區內。
(二)兩造就補償及拆遷事宜經協調而不成立,原告已將補償金辦理提存。
四、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之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是否已合法成立?
(二)原告得否不經調處逕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符合程序要件?(含是否符合修正後系爭獎勵辦法第31條之規定)。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拆遷之要件?
(四)被告得否以補償費評估不合理為由拒絕拆遷交付?
五、原告是否已合法成立?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按獎勵辦法成立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業經縣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依法公告重劃計畫書後,通知被告參與重劃,且召開會員大會通過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並選任理、監事,係合法成立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2年1月24日向縣府申請成立籌備會獲准,嗣於92年10月7日經縣府核定重劃範圍,核准原告實施市地重劃,原告即公告重劃計畫書,並通知被告等及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閱覽重劃計畫書後,於92年11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以所有面積達165613.18平方公尺(占重劃土地總面積
77.33%)之58人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96.76%)而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高雄縣政府於92年11月18日同意備查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92年1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10231881號、92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0920182300號、92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20217085號函文及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重劃計畫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同堪認定。而按原告既依前開獎勵辦法之規定,發起籌備會,並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閱覽重劃計畫書,且於法定期限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所有面積過半數之同意,審議通過章程、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上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即縣府核備在案,自屬合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又被告既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原告之會員,渠並無不同意參與重劃之餘地;又被告辯稱:原告利用人頭戶成立重劃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渠之陳述,逕認原告之成立不合法。
六、原告得否不經調處逕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符合程序要件?(含是否符合修正後系爭獎勵辦法第31條之規定)?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辦法第31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獎勵辦法第31條所定之調處並非強制規定;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得逕行起訴云云。經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拆遷之補償數額有異議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乙節,固為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述獎勵辦法既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顯見發生異議時,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而按發生異議時,既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則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即無強制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限制。
況該辦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之明文,堪認上開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得逕行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七、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拆遷之要件?被告得否以補償費評估不合理為由拒絕拆遷交付?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重劃區內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其中第1058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第1059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拆遷補償費,並通知被告協調領取補償費,被告仍拒絕領取,遂將補償費提存於本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拆遷補償研究報告、協調紀錄、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製複丈成果圖足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之系爭建物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且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現有地面高9.8、9.9公尺,需填土1.3公尺,以符合計畫地面之高度11.1、11.2公尺,此有原告提出填土工程圖、高雄縣政府93年12月6日府地劃字第0930249481號函文可佐,再系爭建物所在地勢確較四周路面為低,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妨礙工程施工,應予拆除,於法有據。又獎勵辦法第31條僅明定「拆遷」相關規定,並無規定交付土地部分,原告執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容有不當,況系爭第1059號土地所有權人非為被告,被告亦無從交付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市地重劃,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發性組織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以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故其性質,有如民法上之社團,經由社員大會(總會)所做成之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即所謂合同行為,其生拘束全體社員之效力,實屬私法上合同行為之法律效果,與契約行為之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果,異其本質;因此,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縱未經被告同意,除有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仍不影響其拘束被告之效力。又被告得請求補償、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分別係基於獎勵辦法第31條之規定,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而上揭之獎勵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亦未明文限制重劃會須先行補償或提存補償金,始得訴請拆除地上物。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會議,成立重劃會,同時決議通過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查估,查估後依據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辦理,此經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92年1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10231881號、92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0920182300號、92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20217085號函文、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查估後,亦經原告予以追認,並予以公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等在卷。又系爭建物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查估後,地上物評估金額合計為新台幣6,243,675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拆遷補償鑑定研究報告書2份在卷可考。被告雖稱補償費評估不合理,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鑑定或查估價格資料供本院參酌,所言尚難採信;況如被告認原告所查估之金額不足,或查估有誤,自得另訴請求之,尚不得作為拒絕拆遷之事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法之處,被告如因本件市地重劃之故應受領之補償費數額有所爭議,應另訴為之,尚不得作為拒絕拆遷之事由,則,原告依據獎勵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之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1058、10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所示部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