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
蔡佩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起訴意旨及罪名—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3萬元無力償還,雖知悉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同意抵銷上開欠款徵求其擔任興德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8樓之5,以下簡稱興德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具有不法之目的,與商業會計法等犯罪有密切關係,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同意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遂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余先生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並自95年4月27日起擔任興德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待余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以乙○○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興德福公司相關資料後,即由該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興德福公司為虛設公司,實際並無商業交易行為,仍自95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虛偽開立興德福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共計45張,合計銷售額1億128萬2067元,作為興德福公司銷售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高逢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虛設行號之銷項憑證使用;復虛偽開立興德福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共計9張,合計銷售額1304萬3500元,輾轉由自稱「 高先勇 」「 陳桂峰 」提供予附表三編號7、8號所示有經營事實之慶霖消防工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霖公司)及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允大公司)2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興德福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54張,銷售額高達1億1432萬5567元,期間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鼎鈦豐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虛設公司所虛偽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共計8張,合計銷售額1億1432萬3567元,作為興德福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用以平衡進、銷項額度,逃避稅捐機關之稽查,以利該犯罪集團販售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以上附表均詳起訴書所列)。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查發現興德福公司進項憑證均來自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營業人,銷項憑證總額88﹪則開予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
貳、證據事項及爭點—
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如證據清單編號一之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興德福公司檔案乙宗、興德福公司設立異動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10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7346號函;編號二之興德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暨相關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暨相關資料、興德福公司上、下游營業人稅籍資料;編號三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5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19967號函覆之查核涉嫌虛涉行號案件查簽報告表;編號四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11月
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0019293號函覆之慶霖公司談話紀錄、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支付憑證暨銀行存摺等資料;編號五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
4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11283號函覆之天允大公司談話紀錄、工程合約書、支付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照片等資料;編號六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傳真資料;編號七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9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75874號函暨函覆之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編號八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5866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1月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35181號函。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中公司檔案、工程合約書、照片、查詢明細資料等非供述證據部分,取得過程均無違法,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談話紀錄、相關函文等傳聞證據,本院認其取得亦無違法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公訴論告,與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狀與辯護意旨,檢辯雙方對於「興德福公司為虛設公司,實際並無商業交易行為,仍自95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虛偽開立興德福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共計45張,合計銷售額1億128萬2067元,作為興德福公司銷售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高逢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虛設行號之銷項憑證使用;復虛偽開立興德福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共計9張,合計銷售額1304萬3500元,輾轉由自稱高先勇、陳桂峰提供予附表三編號7、8號所示有經營事實之慶霖公司及天允大公司2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興德福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交易發票54張,銷售額高達1億1432萬5567元」等情並不爭執。而幫助他人犯罪者,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事追訴或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既係參與正犯起訴事實以外之行為,雖自稱余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尚未查獲,然並不影響被告成立幫助犯,此部分並無爭議。本件之爭點在於: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即被告對正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是否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爭點可再細分兩項:
㈠法律適用上—幫助犯之主觀故意,是否須具備明知之直接
故意,抑不確定故意亦能成立?而所謂不確定故意,是否須預見其特定犯罪或只要可能犯罪即該當?㈡事實認定上—行為人有無幫助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除自白與補強證據外,證據上如何判斷被告有無此一未必故意?其事證之判定基準為何?
參、爭點及證據之判斷—
一、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至於幫助犯之主觀故意,是否限於明知之故意?又對於此一犯意,係僅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抽象犯意為已足,或須有幫助正犯「犯何罪」之具體犯意始足當之?學理上饒有研求餘地。
(一)關於幫助之意思,實務上雖有謂「幫助犯之成立,如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並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屬相當」(9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但實務通說咸認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括不確定之未必犯意,例如「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97年度台非字第381號判決)。
(二)雖認幫助犯僅具有未必故意即可,惟對於正犯具體犯何罪,是否亦需有主觀上之犯意,即是否須認知到特定犯罪?容有爭論。實務上有謂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96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依其所認識者為準(97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但關於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實務上多認僅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抽象犯意為已足,至於正犯具體犯了何罪,則概依從屬性法理,佐以主觀預見可能性,綜合判斷幫助犯何罪。
二、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要件。倘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9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問題是事證上,如何證明被告有無幫助之故意?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申言之,被告犯罪之主觀意思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自白之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或其他外在客觀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細心推敲,始告適法(9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準此,本件試著建立若干較客觀之情況基準,參酌卷內事證,討論證據上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基準如下:
㈠緣由—被告基於何種動機、原因或方式,而為幫助正犯
之助力行為?㈡利益—被告提供此一幫助行為,有無利益或利益多寡?㈢關係—被告與正犯間之關係為何?是親友信任關係,或
陌生關係,甚至係登報徵求所致,其間之互動情形、正犯成員釋放之訊息為何?㈣特質—被告之個人特性如其學識經驗、智能程度乃至年
紀與常人有無不同。且該犯罪類型之幫助行為,在社會上是否盛行?媒體有無報導週知?㈤介入—被告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否介入正
犯之犯罪範圍,例如掛名負責人,雖未開立發票,但偶而至公司上班,或於正犯實施犯罪時跟隨同行等情。
(二)從本件卷證資料得知,被告行為當時已33歲,自退伍後有10年之工作經驗,分別在賓士視聽、名晌商行、順成器號等處上班,嗣於95年6月6日離職後申請失業給付(97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卷第76至82頁)。其雖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惟其所從事者,多屬搬運送貨工作,對於應邀擔任公司負責人,未曾接觸或知曉其間利害(本院卷第56頁)。在人頭文化盛行,且人民以特定方式逃避法律規定之我國社會,出借股票帳戶,或擔任公司股東人頭之情並非少見,借用人未必從事犯罪,就公司人頭而言,此或係實際經營者因信用資格問題,或因跨業經營型態不能實際掛名等情,所在多有,並非公司不以實際負責人登記,即係供企業不法經營使用。此與提供私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通常可預見必遭違法利用者,明顯有別。是被告對其擔任公司人頭後,該實際操控者是否必從事違法行為,不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再者,被告前為設籌租金安身,因而向地下錢莊急貸3萬元,嗣為償還此款,無奈答應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提供身分證並簽署空白公司設立文件,以抵銷解免債務,此與社會上人頭帳戶,或因報紙刊登徵求,或為牟取不法利益而主動提供之情形迥異,且其所免除之利益乃原先所積欠之3萬元款項,並未額外取得報酬。
此外,被告與自稱余先生等正犯,並非熟稔,純因借貸而認識,於提供證件並簽署文件後,即無法與之連繫。再參酌證人 洪淑娟 所述(國稅局告發卷第149至151頁)等事證,興德福公司係由工地負責人陳桂峰簽約,亦由陳桂峰領款,復有陳桂峰簽署之工程合約書、支付請款單(同上卷第159至186頁)在卷可稽。被告非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甚至未曾去過公司營業所,也未領取發票或使用印章,對於興德福公司營業運作,均無置問探知可能,況被告幫助行為之時間,距正犯行為已逾數月,亦難期待被告對本件正犯不實交易犯行有所認知或預見。綜上各情分析,尚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因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即對於正犯可能虛偽開立興德福公司之發票合計銷售額1億餘元之事實,有所認識或得預見上情。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由辯護人代為陳述,願意認罪並希望改依簡易程序處刑或與檢察官協商,惟檢察官並不同意(本院卷第25頁)。被告縱同意辯護人代為認罪之表示,惟認罪尚不等同自白,辯護人代被告認罪時,已表明上述程序之轉換,期藉協商方式得以溝通、迅速乃至終局之方式終結,非但風險結果可預測性,亦可避免繁複費時之訴訟程序。即使從寬將認罪表示解為自白,亦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之法理精神,辯護人上開陳述,不得於本案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肆、本件之結論—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同意擔任興德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即得預見實際操控之經營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身分證件供其辦理登記,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有幫助犯意之心證,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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