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停車格起駛欲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沿樹林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機車之車頭與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發生撞擊,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創傷、下巴撕裂傷(2×3公分)、左手、手腕、左胸挫傷、右手、雙膝擦傷、左足踝挫傷之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均於98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